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昱辰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辰(下稱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為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匿以規避重刑可能性,由此足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6年2月7日宣判,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在檢方有供出上手,並持續提供上手資料供檢方偵辦,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已羈押7個多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執行2分之1刑期即能假釋,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願以重金具保,並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替代羈押,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性非無斟酌餘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愈增逃亡之可能性,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5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及原審法院106年1月4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首堪認定。
㈡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被告面臨此重罪追訴、審判,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被告所犯惡性、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本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為免將來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繼續羈押被告,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且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