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幸珍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幸珍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幸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1,129,000元,並未逾1,
200萬元,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支出剩餘2,
451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切結書、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莿桐郵局存摺明細(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至16頁、第21至29頁、39至46頁、本案卷第6面背面至第9頁、第51至52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誤。經參酌聲請人自陳並切結現擔任褓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7,500元,則於扣除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對長女 陳佩妘 、長子 陳永騏 之扶養費共9,911元後,所餘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僅餘2,723元。另聲請人名下並無房地車輛等財產,僅有以要保人身分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約為168,645元(截至109年12月22日保單解約金金額),及其莿桐郵局帳戶存款餘額1,912元(登錄至109年12月18日)等資產共170,557元,惟依債權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務人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截至110年
1月6日止為3,173,787元(含違約金則為3,586,353元,見本案卷第28至33頁),扣除其現有資產170,557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3,003,230元,以其上開每月只能清償2,723元之清償能力計,至少須清償91年餘(計算式:3,003,230÷2,723÷12≒91.90),始得清償完畢,如其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情形,亦至少須清償19年餘【計算式:3,003,230÷(2,723+9,911)÷12≒19.81】,如加計期間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清償完畢之時間將更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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