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告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壹週刊雜誌之記者,於民國96年5月
3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10期第72頁至第74頁刊載被告撰寫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被告明知不實且未經合理查證,憑空指摘原告甲○○及尚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書公司,與甲○○合稱原告):「勤跑中國大陸轉授權簡體中文版,卻對眾作者隱而不宣,暗槓上百萬元版稅,涉嫌詐欺罪」、「抵賴扯謊」、「應知紙包不住火,收到版稅還一再抵賴,反而涉嫌觸犯『刑法』詐欺罪。為錙銖小利,毀棄名聲,身陷法網」等語,系爭報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報導係屬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顯有過失,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尚書公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受雇於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擔任投訴組主任職務。訴外人 吳明珠 及丙○○(即吳明珠丈夫)陸續於94年、95年間發現吳明珠著作,委由尚書公司出版之「用漢方面膜養顏」(簡體版更名為「養顏面膜自己做」)、「喝得好視力」(簡體版更名為「漢方護眼茶飲」)、「上班族養生茶」(簡體版更名為「上班族活力養生茶」)等書籍,遭大陸出版社以簡體版出版販售,因而懷疑係原告擅將吳明珠前述著作,授權於大陸出版商以簡體版發行,為此,丙○○於95年11月間向壹傳媒投訴組投訴。伊基於記者之職務,歷經近半年期間詳細調查、並搜集相關事證(包括採訪證人及搜集物證),始依證據撰寫系爭報導。而系爭報導內容係於伊調查相關事證並詢問證人後,始依調查得知之事實,詳實陳述,並無誇大或不實,故未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壹週刊之記者,壹週刊於96年5月3日發行之第31
0期,其中第72頁至第74頁之報導由被告撰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報導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為:㈠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系爭報導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為合理查證?㈡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合理?(見本院卷第207頁言詞辯論筆錄)茲論述之:
㈠被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報導內
容是否不實?系爭報導事項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為合理查證?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稽。又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在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報導之內容本難期完全與事實相符,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是否相符則應視是否有過失而定。然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前者為對所報導之事實為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之主觀評價,就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而言,大眾傳播媒體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未逾越事實之基礎,縱使其評論尖酸刻薄,祇要未逾越故意辱罵之範圍,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⒉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憑空指摘原告:「勤跑中國大陸轉授權
簡體中文版,卻對眾作者隱而不宣,暗槓上百萬元版稅,涉嫌詐欺罪」、「抵賴扯謊」、「應知紙包不住火,收到版稅還一再抵賴,反而涉嫌觸犯『刑法』詐欺罪。為錙銖小利,毀棄名聲,身陷法網」等內容,與事實不符,顯屬錯誤報導,甲○○於96年3月下旬接受被告訪問時已向其說明並無其上述情事,詎料,被告竟仍於系爭報導中撰寫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且使用諸多刻意污衊及侮辱之用語,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已經合理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所報導內容有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然查行為人是否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應依客觀標準判斷,被害人在品行、聲譽、德性等社會上之地位,有無受到負面評價而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內容就「甲○○暗槓作者版稅達140多萬元」乙節,是否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產生貶抑,而被告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茲敘述如下:
①原告甲○○雖主張其非公眾人物云云,惟查原告甲○○歷
任電視及電台烹飪節目主持人、報紙專欄作者,為兩造所不爭,其已有一定之知名度,自屬公眾人物,雖原告主張其近5年來已鮮少出現於電子及平面媒體云云,惟其知名度仍存,故原告主張其非公眾人物云云,並不足採。
②查,尚書公司於94年12月6日將「不要頭痛-擺脫惱人頭
痛簡易居家療法」、「腎臟病不愁吃-腎臟疾病膳食療養食譜」、「如何利用經期減肥」、「養生美人湯」、「上班族活力養生茶」、「我家帥哥正發育」、「養個健康寶寶」、「抗中風食譜」、「不再便秘」、「中醫豐胸秘方-雙峰挺立人美麗」、「喝得好視力-漢方護眼茶飲」11本書授權汕頭大學出版社(下稱汕大出版社)出版簡體中文本,膳書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膳書房公司)復於同日將「生機活力美人飲」、「蒸好吃,蒸方便」、「美味家餚」、「回家吃飯」、「好男人下廚」、「煮菜」、「甜品」、「喝一杯自己的咖啡」、「牛排羊排超美味」、「粉點心」、「喜歡喝咖啡」11本書授權汕大出版社出版簡體中文版,有原告提出之出版授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73頁)。甲○○亦收受城邦出版社代汕大出版社所匯44,954.4美元(依中央銀行所載95年1月2日匯率
1:32.818計算,約為新臺幣1,475,313元)之版權費,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③而被告於撰寫系爭報導前,就上開②所述事實業已查證並
取得尚書公司授權汕大出版社之出版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8~41頁)及城邦出版社於95年1月2日匯出版權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除曾向吳明珠及 楊淑惠 (即書名:養個健康寶寶作者)求證是否曾收受原告之大陸版權費外,並向 王松谷 (即書名:喜歡喝咖啡作者)、 戴順亮 (即書名:牛排羊排超美味作者)、 陳志芳 (即書名:男兒當自強作者)、 吳建隆 (即書名:抗中風食譜作者)及萬芳醫院 金美云 、 張靜怡 、 李盈靜 、 江詩雯 、魏賓慧5位營養師求證(見本院卷第94~105頁),且以電話訪問 范美琴 (即書名:生機活力美人飲作者)、 徐銘璟 、 成美慧 (即書名:喝一杯自己的咖啡作者)、 徐蔚弘 (即書名:不要頭痛作者)、 陳玫妃 、吳建隆、 呂萬安 等人求證(見本院卷第120~128頁),上開作者均表示並未收受該項版權費,是系爭報導指稱「(原告)未付版稅」乙節,與事實相符。至吳建隆於96年5月13日與被告之往來文件中雖陳稱:「…再度寫信給您,因為膳書出版社後來在5月11日有寄張支票,不知是否因為您有作些什麼,或是他們良心發現?」(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吳建隆收受大陸版權費之日期,係屬系爭報導刊登後,故並不影響被告於報導前之查證。至原告主張尚書公司與 張家蓓 、徐蔚弘及張靜怡等3人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7條約定:「大陸地區屬推廣行為,所有費用甲方負擔,但不支付乙方任何酬勞」等語,惟被告亦確實曾向其他作者詢問關於合約是否有上開約定,並有楊淑惠、王松谷、吳建隆往來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94、99頁),準此,被告已向上開人員查證上述事實,足見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前已經合理查證。
④至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提及:「汕大應付預付版稅及匯款費
,共1,479,000元,是由城邦在去年1月代付。扣除圖檔材料費及甲○○相關著作,再加上轉授權中輕,梁女暗槓作者版稅達140多萬元」等內容,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依據甲○○與汕大出版社簽訂出版授權合約書第11條:「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人民幣14,400元(合60,480元新臺幣)作為每冊授權著作物之預付版稅…」之約定,推論甲○○每冊書可獲取之初版版稅為60,480元,而甲○○授權汕大出版社出版之22本書中,扣除其中8本為其自身著作外,其餘未經作者同意而擅自授權汕大出版社出版簡體版之冊數共計14冊,合計獲取初版版稅846,720元(計算式:14×60,480=846,720)。又甲○○未經作者同意,擅自將「一分鐘救命」(作者: 徐蔚泓 )等13本書授權中國輕工業出版社出版簡體版,單以陳志芳之著作「男兒當自強」一書計算,每一本書可獲取初版版稅為60,480元,並提出大陸版稅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則甲○○授權獲取之13本書版稅,合計達786,240元(計算式:13×60,480=786,240)。故被告推論以上2項金額合計已達1,632,
960元,且僅為初版之版稅,倘加計2版以後之版稅,其金額更甚於此。且原告於94年12月與大陸出版社簽訂授權合約,竟仍於95年11月20日向吳明珠表示簡體書籍係遭大陸出版社盜印,有原告之傳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被告報導甲○○未得作者同意侵占版稅金額達140多萬元等語,堪認被告所為上開報導,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縱使被告事實上並未如系爭報導所載,遍訪其他20位作者,然依被告與上開記者之往來文件所示,大多數作者確實並不知情大陸版權乙事,更遑論有收受版權費用,故難認被告係惡意虛捏不實之報導。
㈡從而,被告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係不法侵害其名譽及商譽,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尚書公司新臺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甲○○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1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