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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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編號5~7所示各罪以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罪,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罪、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