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檢驗前零點壹零貳公克,檢驗後零點零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以民國97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0.102公克,檢驗後0.09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卷證,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0.102公克,檢驗後0.097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26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