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侵入住宅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入住宅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入住宅等3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侵入住宅等2罪(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自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2之各罪)之拘役30日,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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