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名: 張仕昕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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