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慈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慈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根管銼壹萬陸仟貳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念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法進行醫療器材之輸入申請,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亦未經核准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且屬醫療器材之根管銼,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亦提升使用根管銼之人在健康管理之潛在風險,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根管銼16,200個,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94號被告李念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慈明知MANI商標K-FILES型號根管銼,係用於牙科使用器械用途之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且明知「MANI」之商標,係日商瑪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瑪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手術用縫合線、手術用縫合針、皮膚釘合器、手術用鉗子、手術用刀、牙鑽、牙科用尖針、牙科用銼刀、牙齒挖孔器及牙科用醫療器材,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之。嗣李念慈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參加牙醫器材展覽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而輸入醫療器材及擅自使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透過某不明廠商,自大陸地區進口未經授權及同意而擅自使用「MANI」商標及型號「K-FILE
S」之根管銼16,200件,再委由不知情之 楊珮璇 透過立峰報關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7日,偽造以 馮靖媛 為納稅義務人(楊珮璇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填寫相關輸入資資料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並偽稱進口貨物名稱為「五金耗材」、數量180PCE,申報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V/08/0K1/PV815號,主提單000-00000000號,分提單00000000)申請報關進口。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商品16,200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念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大陸地區購買醫療器材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購買之單價僅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且訂購數量尚不及200支,不知為何賣方所輸入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品,且數量高達上萬支云云。經查,前揭商品之實際申報進口人為被告;且經查獲商品為仿冒商品等情,業經證人楊珮璇於警詢中證述及告訴人日商瑪妮公司指訴無訛。次查,倘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則其於警詢中經員警告知輸入商品之數量、內容物及價格與其所訂購之商品數量、內容物及價格差異甚鉅,衡情應立即向賣方反應,並提出其與賣方間之購買單據、匯款證明等資料以資佐證。然被告卻反杜撰事實,並稱所進口之商品為雕刻用品,足認其有企圖掩蓋並規避責任意思,益徵被告對於所進口之實際數量、內容物等均應知情。尤其如本件係賣方錯誤出貨,則依被告所辯稱之訂購數量與實際進口數量之差距,賣方豈可能不與被告商討退貨可能,而自行吸收差價。足見本件進口之數量確與被告所訂購數量相符。再觀被告所訂購數量高達16,200件、市價近200萬元,在到貨過程中如發生商品遲延抵達、商品瑕疵、數量錯誤或內容物錯誤,雙方須商議糾紛解決方式,然被告卻未保存相關買賣資料,實與常情不符;尤其如係賣方係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之,致被告身陷囹圉,被告又豈有不與之理論之理?然被告迄本署110年7月29日傳喚到庭,竟未能積極保留其所主張對其有利之事證(如訂貨紀錄、匯款證明或其與賣方間就進口商品錯誤一事商議過程)以供提出。是被告所辯,純屬幽靈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往來紀錄、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各1件附卷可參,及扣案仿冒商品16,200件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MANI商標商品16,200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