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 莊謦 憶自訴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陸湖南省邵陽市○○路富聖鞋業有限公司(簡稱富聖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乙○○為該公司總經理,二人與自訴人 莊謦憶 約定,由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其所有二部製鞋機向莊謦憶質借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並邀莊謦憶出資購買鞋材至富聖公司加工生產成品,且稱可直接將成品出賣與貿易商後收取買賣價金。八十二年九月間,莊謦憶在大陸湖南省邵陽市九公橋成立嘉真服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陸嘉真公司」)後,由莊謦憶任董事長,甲○○任副董事長,乙○○任總經理。其後莊謦憶即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止,以其在台灣所經營之嘉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號三樓,以下簡稱「台灣嘉真公司」)名義陸續交付鞋材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並由甲○○、乙○○代表台灣嘉真公司將上開鞋材交由富聖公司或大陸嘉真公司加工售與貿易商。詎甲○○、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除將貿易商亞晨貿易公司等之鞋貨買賣價金七百五十六萬九百零七元交由莊謦憶收取,及將貿易商 吳水池 之買賣價金七十萬五千元、詠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詠盛公司」)之買賣價金四十三萬八千元匯入 溫貞敏 帳戶,貿易商吳水池之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匯入 郭欽松 帳戶、榮聖公司之買賣價金六十三萬八千元直接開票與郭欽松,分別由郭欽松及 林玉雪 用以清償莊謦憶所經營之台灣嘉真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指台灣嘉真公司以 莊清火 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部分)外,擅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台灣嘉真公司交付之其餘鞋材及售鞋所得貨款予以侵吞入己(侵占鞋材之數額及侵占售鞋所得貨款之數額均無法認定,惟二者合計之價額即係鞋材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中,扣除七百五十六萬九百零七元、七十萬五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及六十三萬八千元,合為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又前開大陸嘉真公司成立之初,莊謦憶委由副董事長甲○○及總經理乙○○負責進行購置廠房、土地及興建辦公室等事宜。詎甲○○、乙○○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莊謦憶私人所交付用以興辦大陸嘉真公司之美金二十三萬元,建廠資金港幣十三萬二千元、人民幣八萬九千元中之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興辦大陸嘉真公司費用(含交付人民幣二萬六千元予大陸國土局)外,其餘佯以支付房租及電力增容二萬一千六百美元、土地廠房買賣款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三美元、購買土地定金二千二百七十二美元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富聖公司購買成品鞋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三元等名義報帳,將上開金額侵吞入己,其後莊謦憶發現甲○○、乙○○二人並未承租廠房,亦未交付購買土地定金,且大陸嘉真公司本身即為生產鞋業之工廠,並無需購買成品鞋,始悉上情。又甲○○、乙○○復利用乙○○為大陸嘉真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貸款人民幣二十萬元,旋即轉入大陸富聖公司帳內,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五十萬元,卻未經莊謦憶同意,擅將其中二十五萬元貸與富聖公司,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筆款項。 再莊謦 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個人出資港幣十七萬元,在香港購買豐田佳美GL二二○○CC汽車一部轉往大陸,作為大陸嘉真公司業務之用,不意乙○○電告莊謦憶稱大陸嘉真公司之購車配額已作公關用,不能再以同一名義購進,如欲進口汽車需以富聖公司名義為之,莊謦憶乃將前開購得之汽車,暫以富聖公司之配額進口,甲○○、乙○○二人即共同侵占上開車輛後,轉由富聖公司使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業務侵占罪相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利用乙○○為大陸嘉真公司總經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大陸中國農業銀行貸款人民幣二十萬元,旋即轉入(貸與)大陸富聖公司帳內,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向大陸中國工商銀行貸款人民幣五十萬元,卻未經莊謦憶同意,擅將其中二十五萬元貸與富聖公司,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二筆款項等情。於理由內則謂乙○○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貸款……其中中國農業銀行貸款轉貸與富聖公司,有經大陸嘉真公司總經理乙○○同意及借款人 李冰 、財務負責人 劉麗婭 簽名之借據為憑。另中國工商銀行貸與大陸嘉真公司轉貸與富聖公司,有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存根及借款人李冰、財務負責人劉麗婭簽名之借據為憑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以大陸嘉真公司名義貸得之款,其中二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既係轉貸與富聖公司,此部分之款項上訴人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即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詳加說明,遽論予業務侵占罪,尚嫌速斷。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侵占莊謦憶所購之豐田佳美GL二二○○CC汽車一輛部分,其事實欄係記載,莊謦憶將在香港購得之該汽車暫以富聖公司之配額進口(大陸),上訴人等即共同侵占上開車輛後,轉由富聖公司使用等情。但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將該以富聖公司名義進口之汽車交由富聖公司使用,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遽論以業務侵占罪,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以莊謦憶先後以台灣嘉真公司名義交付鞋材總價二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由上訴人等代表該公司將上開鞋材交由富聖公司或大陸嘉真公司加工售與貿易商。嗣其加工後販售所得,扣除莊謦憶收取及遭抵債之七百五十六萬九百零七元、七十萬五千元、四十三萬八千元、一百六十萬元、六十三萬八千元外,合計有價值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鞋材及售鞋所得之價款為上訴人等所侵占。然卷查自訴人莊謦憶及上訴人乙○○於原審均供稱上開鞋材其中有一批是由大陸嘉真公司加工。莊謦憶更供稱:那一批貨三十幾萬元,台灣嘉真公司有收到錢,上訴人等沒有侵占(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正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如有侵占售鞋所得之價款,此三十幾萬元部分是否應予扣除,仍有加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加以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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