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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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上訴人 詹金順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施拔臣 律師被上訴人 詹進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南港三重埔段90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與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二七○分之四、四八○分之七。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75、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各稱A、B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A、B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詹皇 (已歿)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分管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詹皇於民國25年6月4日(即昭和11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父親即訴外人 詹府 (已歿),並同意詹府分管系爭土地二十分之一部分範圍,詹府乃於其分管上開土地範圍內起造系爭建物,詹府死亡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受分管契約拘束,系爭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縱無上開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建物長期使用A、B部分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表示反對,應認已有由伊以系爭建物使用A、B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若認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仍請求伊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兩造與其
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上訴人抗辯詹府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建物得占用A、B部分土地等語。按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共有物者,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與其他全體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範圍早於日治時間,由
其父祖詹府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並舉證人 高炳根 證詞,復提出約束證書、契約書、土地贈與證等件為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八○分之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七○分之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0、303頁)。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府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上訴人胞弟 詹金國 結證稱:「……後來民國70幾或80幾年時有分產,……三個妹妹,……同意將他們的持分賣給我們兄弟……」、「(問:系爭168號房屋是詹金順一人所有,是否如此?)詹金國:詹金順一人的。」,核與證人即上訴人胞兄 詹金龍 結證稱:「……168號房屋是詹金順一人所有。」、上訴人胞妹 詹美秀 結證稱:「我媽媽過世後哥哥一個人給我們70萬元……將家產賣給哥哥了,168號的部分……所以是哥哥的」、上訴人胞妹 詹美玲 結證稱:「……我同意168號房屋就是詹金順的。」、上訴人胞妹 詹美珍 結證稱:「……媽媽去世後,哥哥有給我們每個姊妹一人70萬元……賣給哥哥。就我認為168號房屋是哥哥的。」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6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按(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府所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詹府死亡後,上訴人共同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將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足可採信,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港三重埔段901-11地號,係於53年7月28日分割自同段901-8地號土地,901-8地號土地係於59年7月4日分割自同段901-3地號土地,901-3地號土地則係於53年7月28日分割自同段901地號土地;又901地號土地原為詹皇、 詹周 、 詹興 、 詹六 、 詹有土 等人共有,詹皇於昭和11年6月間將9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轉讓予詹府,有土地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6頁),併予敘明。
㈡據證人高炳根於原審結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上開房地
所坐落的土地是如何來的?)高炳根:是詹皇給 蔡木 的兒子蓋的。(詹皇有無將土地送給詹府?)高炳根:詹皇有跟我說他要讓詹府在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高炳根之證詞固能證明詹皇同意詹府起造系爭建物,然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大正12年保存登記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及詹有土共有,詹皇於昭和11年贈與詹府其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有日治時期系爭土地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116頁),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詹周,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901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詹皇、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及詹府共有,上訴人抗辯詹府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關係,而依上說明,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該分管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徵諸上開約束證書記明:「仝立約束證書人詹皇、蔡木等因
皇所有水田山塲壱設址在七星郡內湖庄南港三重埔現時所有之水田因弟婦 楊氏 銀自先父未亡時招興蔡木為妻各自戶主因約束 楊氏銀 生下次男名 蔡府 當拾五才撥出承接詹家煙祀戶籍上整理詹府名義好勢愿將該水田山塲『建物敷地』撥出四分之壱讓與次男詹府名義絕無刁難違約……『該水田取得四分之壱對昭和拾年度起付蔡木耕作收益其地租官課諸費應負擔四分之壱』各無異議……昭和九年拾月拾貳日」等語,立約人為詹皇及蔡木,公親人為 陳盈 、 闕山敏 、 凌進春 、詹六等人(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再稽之上開契約書記載:「仝立契約書人詹皇詹府等因詹府之父蔡木於前年間向詹皇提起訴訟至昭和九年拾月拾貳日附雙方和解契約記載詹皇就有承先代應得左記之土地要抽出持分四分-壱無償贈與詹府取得之約今般由仲裁人週旋互相協商依左記分割其各人分割取得土地表示列記于左……仝所『六百六拾九番建物敷地』壹分四毛……右所有權屬詹皇取得……仝所六百六拾叁番建物敷地八毛壹系……右所有權屬詹府取得……右詹府應得之土地詹皇要無償贈與,詹府掌管其他所有山林尚未分割而詹府應得之額依前約履行之事……本契約分割各人應得之土地中所有建設之建物及地上物等歸該土地取得之人掌管各不得異議……昭和拾年壱月四日」等語,立約人為詹皇及詹府、蔡木、蔡楊氏銀,仲裁人為闕山敏、詹六及凌進春等人(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觀諸前開約束證書、契約書及土地贈與證,內容所載建物敷地及坐落地號均非901地號土地,可徵上開書面均無關涉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約定,況上開約束證書、契約書立約人並非901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全體,證人高炳根證述及上開文書,無從作為詹府或詹皇間就901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即詹周、詹興、詹六、詹有土間存有分管契約之依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已由詹皇或詹府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洵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分管契約,尚非無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A、B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A、B部分土地存有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明知該情仍請求其拆屋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第148條規定甚明。
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查:
㈠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詹石波 、 詹進益 、 詹清峰 、 詹坤地 、
詹萬來 等人間簽立之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與訴外人 詹松壽 、 詹坤隆 及詹進益共同委任林延慶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99年至107年租金之105年律函字第05號函佐證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其中所載詹清峰、詹坤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自詹皇,詹松壽則繼承自詹六,詹進益繼承自詹有土,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5、66、70、96頁)。又上訴人提出105年5月16日被上訴人委任林延慶律師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99年至107年租金之105年律函字第05號函記載:「說明:一、依『詹進、詹松壽、詹坤隆、詹進益』委稱:『詹進、詹松壽、詹坤隆、詹進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台端現占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一事,前經雙方協議台端所積欠之租金之給付金額與期限如附件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附件1內容則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起至107年間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被上訴人於21年10月23日出生,輾轉繼承自詹周,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二七○分之四,並於104年10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303頁),而詹清峰、詹坤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自詹皇,詹松壽則繼承自詹六,詹進益自78年6月20日繼承自詹有土,業經認定如上,是其等對於詹府以下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應知之甚詳,委請律師發函,律師就彼等陳述所為法律判斷,該函明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起積欠之租金,足認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相符。再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為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並主張詹進益、詹清峰在另案作證表示不知上開租賃契約書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如前所述,詹進益、詹坤隆、詹松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詹進益於另案之上開證述,僅足為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關於其部分之真正,而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詹進益於另案之上開證述,不足為其與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之憑據。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片面將原有象徵性每年新臺幣2,000元
租金提高,且請求之租金未正確計算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且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部分,未將其應享有租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329頁)。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訂有明文。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抗辯,無非係爭執被上訴人片面提高租金及未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且應交付超過應有部分予伊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關係之租賃標的物、租金均有約定,依上說明,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標的物、租金合意,租賃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確有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核屬該租賃契約關係成立後,租金債權爭議,核與租賃契約是否成立無涉。上訴人此抗辯尚不足為其不利認定。
㈢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即有上開提供並保持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未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無權占有,其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負有上開提供及維持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該義務違背,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有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足認上訴人抗辯實屬可採。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A、B部分土地,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