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醫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醫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上字第9號上訴人 吳欣璉 被上訴人 陳麗婷
謝欣志樂寶兒婦幼診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醫上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2,0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7日收受此裁定(見該案卷第11頁),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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