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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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丁○○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8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8月19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應依貸款契約於貸
款後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8年1月1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372,07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66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兩造貸款契約,被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掛牌利率表表
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