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郭孟依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被上訴人 孫世昌
戴俞 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上
訴人丙○○明知上訴人與甲○○為配偶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竟仍甲○○建立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時常外出約會、性交,以LINE傳送親密訊息、討論性行為感想、性愛姿勢等,蓄意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幸福。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懷孕期間,發現被上訴人往來密切,丙○○已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其與甲○○絕不往來,不再有任何私交,斷絕一切聯絡方式,如有違反願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賠償,然丙○○仍繼續與甲○○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斷發生性行為,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約定請求丙○○給付500萬元。
㈡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甲○○明知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應對婚姻及配偶忠誠,竟仍發展男女不倫戀情,私下幽會、持續發生性行為,上訴人遭逢背叛心靈備受打擊,原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破滅,上訴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聲明:㈠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前,有男女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爭執。惟被上訴人自丙○○簽立切結書後,即無任何不當交往,並已將之前LINE訊息刪除,不再加彼此為好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親密訊息、討論性行為感想、性愛姿勢,並非108年7月22日後之LINE訊息內容,上訴人主張丙○○繼續傷害其家庭、為甲○○準備外遇專用手機,並非事實。丙○○於108年7月22日簽署切結書後未再與甲○○交往,上訴人並無損害,且請求違約金5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甲○○於104年5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丙○○於108年7月2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丙○
○自108年7月22日起與乙方甲○○絕不往來不再有任何私交,也不再以電話做為聯絡,並且斷與所有聯絡方式,如有違反天打雷霹,不得好死,並願意賠償甲○○之妻子乙○○,以 伍佰萬 圓整作為精神賠償。」。
㈢被上訴人二人於108年7月22日系爭切結書簽署前,有男女交
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構成侵害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㈡丙○○有無違反切結書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00萬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切結書簽署前,有男女
交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構成侵害配偶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其等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且致上訴人面臨婚姻破碎之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丙○○於簽立切結書後,仍繼續與甲○○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不斷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然觀諸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77頁),對話時間均為簽立切結書前,經其 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9頁),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持續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詳後述),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美甲工作,每約薪資約2萬元,甲○○為高職畢業,從事豬肉販售,月收入約25,000元,丙○○為專科畢業,原經營服飾店,現待業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7、73頁、本院卷第90頁),及109年間上訴人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甲○○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3筆,丙○○有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審訴卷證物袋),復衡酌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具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及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被上訴人交往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丙○○有無違反切結書之行為?上訴人請求其給付500萬元,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丙○○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自108年7月22日
起與甲○○絕不往來、不再有任何私交,不以電話聯絡,斷絕所有聯絡方式,如有違反願賠償上訴人5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丙○○雖抗辯:切結書是遭甲○○的姐姐強迫簽立,她說如果我不簽切結書,她不保證我能安全離開服飾店,當時外面還有很多人等語,然證人即甲○○胞姐 孫婉萍 證稱:切結書內容是我叫丙○○寫的,經丙○○同意,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而已,我沒逼迫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8至129頁),否認有脅迫之事實,丙○○並未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丙○○於簽立切結書後仍與甲○○不正當交往、持續
發生性行為,違反切結書約定,並陳稱: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在甲○○車上發現電話卡發票,推測為甲○○購買與丙○○聯絡。數日後發現甲○○工作結束停在橋頭區路邊,經上訴人質問,先稱去逛五金百貨,又改稱去加油、加油站太多人排隊沒加油,經孫○○質問丙○○,丙○○承認與被上訴人有見面,並稱只是為了歸還鑰匙,均違反不得私下聯絡之行為。109年7月30日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二人在大社保社甲區域見面,回家後兩造與孫○○發生發生推擠、爭執,110年3月1日被上訴人以視訊通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飲料店。112年1月過年前,上訴人回大社看小孩發現丙○○之NCH-○○號機車停放在甲○○大社家。被上訴人共同前往訴外人余○○家中脅迫其簽立切結書,足認其等有私交持續聯絡等語,及提出電話卡發票掃描紀錄、視訊畫面截圖、NCH-3668號機車停放車庫畫面截圖、111年9月甲○○進出飲料店畫面截圖、110年6月15日余○○簽立之切結書為證(見審訴卷第79頁、本院卷第99、147至15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簽立切結書後有持續交往、發生性行為或私下聯絡、往來之事實。
⒊系爭切結書內容固記載丙○○自108年7月22日起與甲○○不往來
、不再有任何私交、不電話聯絡、斷絕聯絡等內容,然考究丙○○簽立切結書之緣由,係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相姦行為,危及上訴人與甲○○婚姻關係之維繫,孫○○因而要求丙○○簽立切結書,目的應在於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交往,再次危及上訴人婚姻,再觀諸切結書記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精神賠償之內容,衡情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時而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倘係一般正常往來,尚難認將發生侵害何人格權致生鉅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依此應認切結書所載不往來、不再有私交、不以電話聯絡、斷絕聯絡,係指一切可能危及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往來情形為合理,亦即切結書內丙○○承諾之不作為義務,應係以被上訴人二人不得有逾越一般通常往來交際程度之行為為範疇。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聯繫情形,視訊畫面截圖並不足以認定為切結書簽立後所為,電話卡用途不明,縱甲○○使用NCH-○○號機車,共同或出資經營飲料店、前往余○○家中,及證人孫○○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有私下聯絡2次,他們說是因為要還鑰匙,第二次在 仁武 他們朋友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9頁),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後持續有不正當交往或相姦等逾越一般通常往來而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況兩造均稱切結書所載5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詢問,上訴人未能說明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綜合上開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依切結書請求丙○○給付500萬元,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47、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