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廷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廷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廷瑋為 洪廷翰 之胞弟,同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洪廷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在上址住處客廳,出言:「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等語恫嚇在房間內之洪廷翰,洪廷翰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廷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告訴人洪廷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洪廷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因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已具結,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證人洪廷翰已於本院開庭時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餘供述性質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說他是在房間錄音,有錄到他報警的聲音,但案發時被告與母親 黃秀卿 是在客廳對話,哪有錄客廳、房間的聲音是一樣大的,應該是告訴人自己錄一段報警說他在場,此錄音是變造的證據云云。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洪廷翰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而該錄音檔案,係被告與其母親黃秀卿之連續對話錄音,僅於錄音時間1分31秒時短暫出現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聲音,但告訴人說話內容音量較小無法聽清楚內容,在告訴人打電話報警之際,被告與黃秀卿之對話仍持續,整個錄音檔案並無任何異常中斷、剪接或對話語句不通順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至33頁,勘驗逐字內容詳如後述),被告對於此為其與黃秀卿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見同上筆錄),且證人洪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錄音當時我在房間,房門是開著的,被告是從他房間往客廳衝去,至於他後來人在哪裡,我不確定,也許在客廳,也許在餐桌附近也就是靠近廁所跟我房間的地方,錄音中錄到有人報警的聲音,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案並無被告所指錄音中客廳、房間之人說話音量相同之情形,又倘告訴人係事後造假加入其報警之錄音內容,理應會將其聲音、報警內容完整錄進,豈會呈現如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報警聲音較小甚至聽不清楚報案內容之情形,實際上,110年9月1日凌晨告訴人確有報案之紀錄,此有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緝續卷第73至75頁),與上開錄音錄到告訴人報警聲音、時點相吻合。是以,本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既完整錄到被告與黃秀卿之連續對話內容,並無異常中斷、剪接或對話語句不通順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確有報警紀錄,應認此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所錄製,並無造假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勘驗此錄音檔案而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爭執證人黃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在客廳出言:「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客廳跟母親黃秀卿對話,我講上開話語時只有我和母親在場,告訴人洪廷翰在他自己房間內,並不在我身邊,我是對著我母親說話,並不是跟告訴人說話,且告訴人對於我說的上開話語,根本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廷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洪廷翰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被告恐嚇,110年9月1日
凌晨我回家之後,被告就開始吼叫我,我們報警叫警察到現場,被告說「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這句話,是在警察到場前說的,30分鐘後警察到場,警察到場後被告又躲進去房間裡面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8頁)。
⒉證人洪廷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日案發那天,當
時我回家後在門口遇到我母親,我母親跟我說被告之前在家裡大鬧叫警察,我進家門後去客廳喝水,再到廁所,接著就往我房間去,我的房間門是開著的,但我知道被告又有狀況,我就報警、開錄音,就是後述勘驗的錄音檔案,當時我在房間,房門是開著的,被告是從他房間往客廳衝去,至於他後來人在哪裡,我不確定,也許在客廳,也許在餐桌附近也就是靠近廁所跟我房間的地方,我們家的坪數約20多坪,快30坪,陽台比較大,如我當庭繪製的平面圖,被告和我母親當時的對話,我在房間聽得到,後述勘驗的錄音檔案中有人報警,就是我報警的聲音。被告知道我在房間,因為從我提出之告證六錄音譯文6分36秒時,我母親提到「他回家有跟你說什麼嗎?他回家有吵你嗎?你聽到他進門就開始哩哩囉囉了」等語,可以證明被告知道我在家,我聽到被告說「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這句話,我感到害怕,之前我被被告攻擊過,被告毆打我,壓著我脖子,不想讓我活,當時一直喊要把我殺了,有相關傷害案件,已經上訴到第二審等語(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證人洪廷翰並當庭繪製住處平面圖,此有該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73頁)。
(二)證人洪廷翰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⒈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⑴被告:廢物,全世界人都陪你洪廷翰衰。
⑵黃秀卿:洪廷瑋啊你不是答應警察,哥哥都同意這樣子,
那個時間他就是不來...不來了,然後你還要怎麼樣。你不是同意...你不是答應警察嗎?是不是?是不是?那你還要說什麼。
⑶被告:我被他搞一輩子我不能說一下。
⑷黃秀卿:你已經說很多了,剛剛警察已經請你這樣子,跟
你溝通,你同意這樣子。那我回來就跟哥哥講了,哥哥也同意這樣子,啊這樣還怎麼樣呢?⑸被告:他下一個月再搞一個新的...新的,怎麼辦。
⑹黃秀卿:那你現在又有新的啦,不要說他下個月,你剛剛答應的事你要做喔。
⑺被告:我...我做什麼?是他答應不要我做事,來搞我吧。
⑻黃秀卿:他答應,他答應了,那麼你就不要再談好嗎?⑼被告:是你...你,你是不是下個月,還要發明一個新的要
來搞我,是不是?⑽黃秀卿:洪廷瑋你還要繼續嗎?我再請那個蘇警員來。
⑾被告:可以啊,他如果還要...還要就再來啊!⑿黃秀卿:那個還沒有發生的事,你現在不要預設。你剛剛
答應人家的,你自己給人家答應的(台語)。你剛剛答應的。你剛剛答應的啊,你又吼他幹什麼。(1分31秒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聲音較小,無法聽清楚)⒀被告:他就繼續叫,繼續叫,叫到員警嘲笑這個人,這個社會敗類,天天叫警察。
⒁黃秀卿:不會,人家不會嘲笑,是你錯。你剛剛才答應人
家,媽媽回來有馬上跟他講,他馬上就說好,媽媽回來有馬上跟他說,他馬上說好,你還在那裡一直罵他。(台語)⒂被告:他一輩子天天搞我,天天1點半坐在這裡,天天要來,別人要做事他就要來。
⒃黃秀卿:你又來了。你又來了。
⒄被告:我不能唸他。我不能唸他。
⒅黃秀卿:當然,你同意的東西沒有遵守。
⒆被告:我同意什麼,是他應該要同意不要來搞我。
⒇黃秀卿:他沒來搞你啊。他回家有跟你說什麼嗎?有像你
這麼大聲罵嗎?沒有嘛!被告:我…我天天被他搞。
黃秀卿:洪廷瑋要不要講理。
被告:我天天只要做事,他人就要來。
黃秀卿:要不要講理,要不要講理,要不要講理。
被告:然後他就想要用這樣來叫警察,顯示他這個人社會敗類,社會人渣成功了嘛。
黃秀卿:沒有啦,你要不要講理。
黃秀卿:剛剛兩個員警是不是跟你說,叫你不要讓人有機會,你不這樣不就沒機會了嗎。
被告:這個就是故意的嘛,做人做到這樣敗類就是故意的嘛。繼續叫啊,繼續叫警察,繼續叫啊。
黃秀卿:沒有,你故意的,是你故意的,現在是你故意的
。你故意讓我們不安寧,你故意一直吵,讓我們不安寧,讓你媽不安寧,你媽明天要去台大做檢查,你不是不知道,你知道。
被告: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3分28秒至3分
31秒)黃秀卿:你知道,你剛剛才答應的事。
被告:不是我答應,是應該是他要答應不要來搞我。不是,不是我答應他不要搞他。
黃秀卿:我回來就跟他講了,他答應。
被告:不是,每個月叫一次警察來,來搞一次,喔,他很偉大耶(台語),什麼事都不做。
黃秀卿:你比較偉大,你比較偉大,你現在馬上說過的,
馬上反悔,你比較偉大。(台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0至32頁)。
⒉告訴人曾於110年9月1日凌晨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曾到被告、告訴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0樓)處理,員警回報處理情形略為:「警方到場,現場有被告、告訴人及其等母親黃秀卿,表示今日被告精神疾病發作,情緒起伏較大,經警方到場安撫情緒後,各自回房休息」等情,此有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緝續卷第73至75頁)。
⒊綜上,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在與其母親黃秀卿
對話過程中,說出「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等語,且由整體對話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係意在恫嚇告訴人。
(三)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辯稱:我講上開話語時,是跟母親黃秀卿在客廳對話,並不是跟告訴人說話,且告訴人對於此句話並不會感到害怕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觀諸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持續抱怨、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被告並曾出言「他只要再來搞我做事,我就打死他」等語,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過去曾毆打我,我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如前,而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揚言要打死自己,此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要脅,依告訴人過往經驗及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堪認定告訴人確實會感到害怕。又被告說出此等話語時,其知悉告訴人已返家回到房間內,告訴人實際上亦聽聞此等要脅話語一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且由上開勘驗錄音內容,被告一開始即提到「廢物,全世界人都陪你洪廷翰衰」,以第二人稱稱呼告訴人,亦可為佐。是以,本案被告所說上開話語,自屬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同住於上址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0頁被告於審理時之自述),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