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上訴人 胡挺軍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雖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爭系爭本票裁定),惟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是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審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審卷第69頁)。又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審卷第93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數次合作投資眼鏡商品,合作方式為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投資款購買商品並負責銷售,完銷後扣除相關費用,再依兩造約定比例分潤。本件兩造於109年9月1日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150萬元投資眼鏡商品,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50萬元投資款,商品因疫情銷售不佳亦無法結算利潤,然因被上訴人要求結清前期投資利潤125萬元,上訴人無力支付該款項,而向訴外人 王詩瑋 借款清償被上訴人,詎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仍無資力還款,被上訴人則借貸1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故被上訴人交付之125萬元,係借貸上訴人用以清償對王詩瑋之借款而非投資款,上訴人自無從訂購並銷售商品,更無法結算利潤。又兩造間之投資協議,並無約定結算方式與日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論盈虧均需於約定期日給付預定利潤,實與消費借貸無異,利潤即為利息,故被上訴人交付125萬元,實為借款,依109年9月1日投資協議內容,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期投資本金與利潤300萬元、110年3月31日支付第二期結清尾款111萬6,000元,僅212日之利息即高達261萬6,000元,相當於年息300%,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20%,就超過部分,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退步言之,縱非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間投資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亦得隨時單方終止之,並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系爭本票就逾前開125萬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超過125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多次合作投資眼鏡商品,均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則於約定期限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及給付預期獲利,且為擔保上訴人確實履行前開契約義務,上訴人需簽發與被上訴人出資額相同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履行後,被上訴人方歸還本票予上訴人。而兩造於109年9月1日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150萬元,上訴人則保證被上訴人可得利潤60%,即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可回收411萬6,000元,而上開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中25萬元係以上訴人前次投資契約尚未給付之結算利潤債務抵銷,上訴人並為擔保被上訴人可回收成本及獲取利潤總計411萬6,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12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投資契約如期給付,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係為履行合作投資之出資義務,非出於借貸之意,兩造間自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亦非委任關係,自無終止委任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萬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就系爭本票超過12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仍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及執票人持有票據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乃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125萬元為借款,係因上訴人
為結算前期投資利潤予被上訴人,而向王詩瑋借款,然借款期限屆至,上訴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又將該125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以清償前開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王詩瑋109年8月14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109年8月31日簽收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惟據證人即王詩瑋之友人 朱永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借貸契約書的事,這筆錢是我出的,王詩瑋是我的女友,被上訴人在借款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借錢過票用,隔天我們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新路的 肯德基 見面交付借款,上訴人在月底就還我錢,並說用是賣眼鏡的錢來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5-496頁);證人王詩瑋則於原審時證述:系爭借貸契約書的錢是朱永輝提供的,但由我具名立約,細節都是朱永輝去談的,109年8月31日上訴人就結清這筆借貸款項,我簽立簽收單表示有收到款項,當天應該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到我公司將款項交還給我,所以簽收單上有被上訴人當見證人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9頁)。由證人朱永輝、王詩瑋前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固證稱有借款12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然均未證稱上訴人歸還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實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收單亦僅表彰上訴人向王詩瑋借貸之事實,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125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事,故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自難認有據。
㈢再者,系爭本票金額411萬6,000元與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此
票109年8月30日確認投資訂單才成立」等文字,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1日投資商品成本計算表上載明匯款金額「1,500,000元」與成本回收金額「4,116,000元肆佰壹拾壹萬陸仟元本票金額」等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第185頁),而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09年12月25日則與前述投資商品成本計算表中註記:「支付方式109年12月25日需支付第一期投資本金與利潤,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之給付日期相同(見原審卷第79頁、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其投資款項返還及保證利潤之擔保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投資獲利之擔保乙節,較屬合理而為可信。
㈣至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投資款僅150萬元,但僅投資212日
卻請求261萬6,000元之利潤,以借貸而言顯然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云云(見本審卷第95頁),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之前曾有多次類此交易模式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歷次投資商品成本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185頁),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陳:我與被上訴人這樣合作投資將近9個月,有時沒有達到利潤,我會承擔損失將本票兌現後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而原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當已盱衡己身履約能力及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締約,即應受其拘束,無從僅以約定內容對上訴人較為不利即反推遽謂此約定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㈤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縱非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間投資契約
應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上訴人為受任人,被上訴人則為委任人,並以112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應返還125萬元現金並加計之法定利息,惟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則以投資契約獲利之擔保為抗辯,而原審認定兩造間為投資關係,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終止投資委任關係之抗辯部分,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兩造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然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況本件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125萬元係委任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云云,顯難憑採。㈥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
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超過125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超過12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發票人利息起算日(民國)票號1109年8月27日4,116,000元109年12月25日陳春長110年1月9日TH55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