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高志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佑旭 即利進企業社、 王群毅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㈡提出相對人利進企業社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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