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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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被告 高方嫺
高方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段誠綱 律師 陳奐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 高明世 、高方嫺、高方慧遷出後述富錦街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有起訴狀在卷(見調解卷第7頁),嗣高明世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有高明世屍體火化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於本院第一次開庭期日前即111年3月10日撤回對高明世之起訴,有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且本件訴訟並無必要共同訟訴之情事,依首揭規定,高明世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後述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支出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98萬8620元及遲延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631元,有起訴狀在卷(見調解卷第7至8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7、245至248頁、卷二第43、44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所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4房屋(下稱富錦街房屋)暨其坐落基地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段134、134之1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訴外人高明世之前妻,詎高明世之妹妹即被告高方嫺、高方慧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4月19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原告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各返還起訴前5年即105年6月30日至110年6月2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1萬8449元、原告所支出之管理費28萬446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1年4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4萬9112元及管理費5萬0571元,若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等語。
(二)聲明:
1、高方嫺應給付原告451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高方慧應給付原告451萬8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高方嫺應給付原告84萬9112元,及自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高方慧應給付原告84萬9112元,及自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高方嫺應給付原告28萬4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高方慧應給付原告28萬446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高方嫺應給付原告5萬0571元,及自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高方慧應給付原告5萬0571元,及自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1至8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高明世就原告現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暨其基地為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雙方於101年離婚後,協議原告繼續居住於民權東路房屋,高明世則居住於原告名下富錦街房屋,即高明世以將民權東路房屋交予原告獨自使用之對價,而得使用居住於富錦街房屋,性質上為有償之租賃契約,且雙方就民權東路房屋及富錦街房屋屬不定期限之互為租賃關係,無須對彼此互負給付租金之義務。高明世因長期旅居外,乃請被告一同居住於富錦街房屋,以達親屬間相互照顧目的及維持富錦街房屋之居住機能,高明世為富錦街房屋之承租人,與其同住之被告則屬同居人,於共同生活之範圍內,原告當有容忍被告使用收益富錦街房屋之義務,被告居住於富錦街房屋,當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
(二)被告係受高明世之指示居住於富錦街房屋,富錦街房屋真正占有人為高明世,被告僅屬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21萬3250元,且原告應就各被告實際受有之利得數額分別請求,而非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富錦街房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之哥哥即高明世之前妻,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占用富錦街房屋,至111年4月19日遷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富錦街房屋,由原告繳納管理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等情,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占有人僅須抗辯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房地,並加以證明即可;至該法律上原因究屬使用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以其抗辯之法律上原因關係前後不同,即認其抗辯不可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74年12月1日與高明世結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證物),原告於89年3月2日以買賣取得富錦街房屋所有權全部,89年8月25日以拍賣取得13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6/10000,92年7月7日以買賣取得民權東路房地,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調解卷15至20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是原告所有之富錦街房地、民權東路房地均為婚後取得之財產,首堪認定。另原告自承高明世與原告原來一同居住在民權東路房屋,因高明世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高明世始搬離民權東路房屋(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高明世於97年8月26日發函予原告:「我下次返台即住○○○街0號3F-4,故從下個月起9月1日開始,3F房子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均由我個人負擔,舉凡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第四台電視費等。」有原告提出該信函在卷(見調解卷21頁)。且原告就高明世居住在富錦街房屋一節,自99年8月起迄107年間,均催告高明世支付房屋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並未對高明世主張有無權占用富錦街房屋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見調解卷31至32頁)。堪認高明世居住在原告婚後取得之富錦街房屋,係經原告之同意,原告與高明世間就富錦街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三)再查,原告於98年7月31日將民權東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6713/200000贈與高明世,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高明世亦於98年7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層16666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227/20000及系爭1
34、13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4/20000、98/20000(即停車位部分),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調解卷15至20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2、93頁)。又高明世以原告與訴外人 廖文闊 有婚外情問題,於98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5日裁判離婚確定,有該起訴狀影本在卷(見調解卷41至48頁)。是審酌原告與高明世於裁判離婚前,相互贈與富錦街房地停車位、民權東路房地所有權,原告仍繼續居住在原告與高明世共有民權東路房屋,高明世居住在原告名下富錦街房屋,更足認原告確實同意高明世使用其名下富錦街房屋,高明世則讓原告繼續居住在高明世與原告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原告與高明世就富錦街房屋確係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與高明世間就民權東路房屋及富錦街房屋互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四)再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52條、第942條亦有明文。復按善意占有人占有、使用某物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其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爲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本件高明世係經原告之同意居住使用富錦街房屋,高明世與原告間就富錦街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高明世自得居住使用富錦街房屋,被告係 因渠 等為高明世之妹妹,受高明世之指示一同居住使用富錦街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為高明世之家屬,為高明世之占有輔助人,自得善意占有居住使用富錦街房屋,被告善意占有、使用富錦街房屋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富錦街房屋所有人即原告不負返還之義務。
(五)末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復有明文。查高明世於111年3月1日死亡,有高明世屍體火化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高明世之繼承人為高明世之配偶 沈懷宇 及高明世之女兒 高振涵 、 高振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有沈懷宇另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訴請高振涵、高振柔遺產分配案件之家事答辯(二)狀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及高振涵、高振柔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證物),原告與高明世就富錦街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由沈懷宇、高振涵、高振柔繼承,而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搬離富錦街房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被告搬離富錦街房屋前,與高明世或高明世之繼承人間,就富錦街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曾於108年6月24日、108年9月18日發函,以及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請求高明世、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富錦街房屋,有該存證信函、起訴狀在卷(見調解卷第7、33至39頁)。惟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和起訴狀繕本內容,均係主張高明世、被告無權占用富錦街房屋,從未主張其與高明世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難認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富錦街房屋,應給付111年4月19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房屋管理費云云,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至9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高振涵、高振柔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