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吳淑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臨停後港街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並非上開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依法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吳淑珍,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也無提出委任狀附卷可參,則其所提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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