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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