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上訴人DAUXUANCHUNG(中文名: 豆春中 、越南籍)上訴人VOVANSY(中文名: 武文士 、越南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DAUXUANCHUNG(下稱其中文名:豆春中)部分:
我係外籍人士,遭查獲即坦承犯罪,所販賣的第二級毒品價低量微,對社會危害有限,情狀顯可憫恕。而我所犯販賣毒品3罪,皆判處有期徒刑4年(按另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竟定應執行刑8年,對照貴國人民而言,顯然過重,實難甘服。
㈡VOVANSY(下稱其中文名:武文士)部分:
我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范春寶 、 阮仲仁 各1次;另轉讓予阮仲仁1次;然該2人與我本皆有施用毒品習慣,我禁不起其等再三拜託,才同意小額販售,未牟取暴利,相較於毒品大、中盤商,顯然情節輕微;且我無前科、僅22歲,祇有國中畢業,為奉養雙親,離鄉背井當移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定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不僅過重,且教化效果可能因此降低,更令增加國家無益負擔云云。
三、惟查: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及刑之量定(含定應執行之刑),都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當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㈣,以長達3頁之篇幅,分別說明:
㈠上訴人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禁藥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販賣部分,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轉讓禁藥之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
2月,皆難認上訴人等所犯販賣、轉讓犯行,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復以第一審已以豆春中、武文士的責任為基礎,審酌
豆春中所犯4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係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刑期12年7月以下;武文士所犯3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係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刑期8年7月以下;皆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乃予以維持。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經核無違法、不當的情形存在。
四、本件豆春中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或就屬法院量刑、刑之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豆春中、武文士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