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 相對人 翁樸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144號提存事件提存1,065萬0,582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44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91年度執全字第904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52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