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勞小專調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勞小專調字第2號聲請人 何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琦 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
(二)補正係以「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而以負責人陳明琦為法定代理人,或以陳明琦個人為相對人。
(三)補正相對人陳明琦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薪資之訴,雖據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陳明琦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街○○○巷○○號1樓,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北市○○街○○○巷○○號1樓」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而無從確定相對人之真正身分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件「潔之淨18樓洗滌簽到處」照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潔之淨」之公司名稱應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姓名為「陳明琦」,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件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雖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陳明琦」,惟經本院查詢其戶籍資料之結果為資料不存在,而起訴狀所載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卻係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已如前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而以負責人陳明琦為法定代理人),或以陳明琦個人為相對人,而有再為補正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正相對人陳明琦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暨其法定代理人陳明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陳明琦應發放薪資,如不發放將走法律途徑,位於基隆長榮桂冠。」等語,惟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請求確認兩造間某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且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長榮桂冠外包老闆陳明琦,未發放兩個月薪資,提告費用何春梅(即聲請人)出。」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均有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特定起訴之相對人究為何人,及相對人陳明琦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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