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堃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堃印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堃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堃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6日│108年11月5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05號、第2069號│字第2005號、第2069號│││(聲請書漏載第2069號│(聲請書漏載第206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是││之罪│││├────────┼──────────┼──────────┤│備註│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09號│第9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