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UXUANCHUNG(中文譯豆春中、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VOVANSY(中文譯 武文士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佑 助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10、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UXUANCHUNG(豆春中)犯附表一、三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VOVANSY(武文士)犯附表二、三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保安處分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佑助 犯附表編號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DAUXUANCHUNG(豆春中、下稱豆春中)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 洪冠 誠(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由豆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及 洪冠程 使用0000000000門號(另案扣押在洪 冠誠 販毒案中),作為聯絡販毒使用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予 黃文玉 (HOANGVANNGOC越南籍、下稱黃文玉)共計3次,犯罪總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VOVANSY(武文士、下稱武文士)及林佑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二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已扣案)及林佑助使用0000000000門號(另案於108年2月21日經警方扣押),作為聯絡販毒使用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范 春寶 (PHAMXUANBAO越南籍、下稱 范春寶 )計1次,武文士得到犯罪所得2000元,林佑助則得到犯罪所得500元。
三、 武文士復 與洪冠程(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由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洪冠程使用上揭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販毒使用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仲仁 (NGUYENTRONNHAN下稱阮仲仁)。
四、豆春中及武文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阮文平 (NGUYENVANBINH下稱阮文平)1次。
嗣經警 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號 福連賓 館7樓加蓋頂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毒品交易記帳本1本、豆春中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分為0000000000號)及武文士所有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下述證人供述主要情節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部分:
(一)附表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豆春中於警詢(108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下稱301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9頁正反面、第584頁反面至第585頁正面)、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487頁正反、108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下稱3316號卷》第505頁反面至第507頁正面)、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21頁正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第310頁反面至第311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文玉於警詢(3010號卷第189頁正面至第193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443頁正反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被告豆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黃文玉使用臉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及譯文附卷足稽(3010號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
(二)況共犯即證人 洪冠誠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豆春中分別於108年3月5日、8日、9日晚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文玉,都是由我運送至彰化縣○○市○○路○○○○○號旁,黃文玉另付計程車錢200元給我等情,屬實,我有坦承。我於108年3月5日、8日、9日,我都有開0661-DB的車,幫被告豆春中各拿一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彰化市○○路○○○○○號旁交給越南人黃文玉,每次都收到車資200元,再把所拿購毒的錢拿回去給豆春中(3010號卷第633頁反面至第635頁反面、第639頁反面、第649頁反面至第651頁反面)。我於偵查階段,所為上揭陳述,確有其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等語,均與上開被告豆春中及證人黃文玉之說詞相符,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豆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豆春中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武文士與被告林佑助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反面;被告林佑助部分見108年度他字第614號卷《下稱614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面),3010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501頁正面;被告林佑助部分見3010號卷第529頁反面至第531頁正反面))、本院羈押調查(被告武文士部分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21頁反面)、準備程序(被告武文士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被告林佑助部分見本院卷第243頁正面)及審理時(被告武文士及被告林佑助部分均見本院卷第311頁正反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范春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3010號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第459頁正面),並有被告武文士於附表二編號1時間即107年5月19日21時13分許透過0000000000門號,傳送范春寶購毒地址照片,至被告林佑助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LINE照片附卷足稽(614號卷第57頁正面),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武文士及林佑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武文士及林佑助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武文士於警詢(3010號卷第79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第595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501頁正反面)、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21頁反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第31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阮仲仁於警詢(3316號卷第309頁正面至第311頁反面)及檢察官偵查中(3010號卷第461頁正反面)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況共犯即證人洪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武文士警詢謂:於108年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匿稱『NGUYENTRONGNHAN(真實姓名阮仲仁)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仲仁,是由司機洪冠誠協助運送等語,與事實相符。我有協助被告武文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仲仁,該筆交易有成功。被告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LINE通訊軟體,於108年2月21日21時37分與購毒者阮仲仁之通話內容及譯文,是由我駕車前往買家的地點交易成功(3010號卷第635頁反面至第639頁反面、第651頁正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等語,均與上開被告武文士及證人阮仲仁之說詞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阮仲仁使用0000000000門號LINE通訊軟體於附表二編號2時間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及譯文附卷足稽(3010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及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武文士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武文士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豆春中及被告武文士共犯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豆春中部分見3010號卷第489頁正面、被告武文士部分見3010號卷第503頁正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第155頁正面、第163頁反面、第312頁),核與證人阮文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相符(3010號卷第181頁反面、第473頁反面),故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二人共犯轉讓禁藥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佐證屬實,故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犯附表三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本件被告豆春中、武文士與購毒者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既甘冒重罪之刑責風險,與購毒者聯絡後,即將毒品交付司機洪冠誠或被告林佑助駕車攜至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實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為附表一至二各次販賣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就其等附表一、二之所為,均有營利意圖。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依證人阮文平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阮文平為成年人,故核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就犯罪事實欄四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平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雖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阮文平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其轉讓行為經法條競合適用結果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從再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豆春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武文士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及被告林佑助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就附表三所為,則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豆春中所犯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罪,被告武文士所犯附表二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轉讓禁藥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豆春中就附表一各編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洪冠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武文士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被告林佑助、洪冠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就附表三轉讓禁藥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佑助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指述「KHEU之越南男子有販毒(614號卷第29頁正面)」等語,再於108年3月1日警詢指述「我幫KHEU 阿賜 之越南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會以LINE電話打給我,要我開AUX-9086號自小客車去他住處交給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傳對方之LINE門牌照片給我,由我開車送至交易地點,....0000000000手機LINE通訊,暱稱KHEU之男子於107年5月19日21時13分傳台中市○○區○○區○○路○○號門牌照片給我,我前往上址,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交易金額為2000元,我收到2000元,....經我指認照片編號2是阿賜(即武文士),照片編號6是 阿中 (即豆春中)....,阿賜臉書名稱KHEUKHEU(見614號卷第37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指認照片見第51頁反面)」等語,嗣警方依被告林佑助上開自白,於108年3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市○○路○○號福連賓館7樓加蓋頂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並查獲被告 武文士確 與被告林佑助共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故被告林佑助已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豆春中、武文士所為附表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警方於108年3月13日當日,依本院核發108年度聲搜字279號搜索票(3316號卷第381頁、第385頁)至彰化縣○○市○○路○○號福連賓館7樓頂樓加蓋處,對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執行搜索扣得犯罪證據,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時,尚不知尚有共犯洪冠誠,嗣被告豆春中於108年4月3日警詢稱「附表一犯行係由司機『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手機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截圖『AXEGIA洪冠誠』就是司機冠誠(3010號卷第579頁正反面),....指認冠誠照片編號6洪冠誠就是幫我運毒之人(3010號卷第583頁反面)」等語,而被告武文士於108年3月14日警詢稱「附表二編號2即108年2月21日22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阮仲仁,是透過LINE暱稱『ANHGIA(洪冠誠)』司機送去的,該司機不是林佑助(3010號卷第79頁正反面)」等語,嗣被告武文士於108年3月13日在彰化看守所向警方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6洪冠誠是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共同正犯(3010號卷第607頁反面)」等語,嗣警方依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揭自白,於108年5月2日持拘票及搜索票拘捕洪冠誠,洪冠誠即向警方坦承附表一、二編號2犯行,分別與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有共犯之情,經警移送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5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雖足認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自白後有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之情,然因共犯洪冠誠並非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毒品上游之來源,反而共犯洪冠誠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故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僅圖一己經濟利益,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復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使買受、受轉讓或取得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惡性非輕,暨審酌其等如附表一至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金額、次數,及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如附表三轉讓禁藥行為,均足致使他人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故各該行為均值非難,復分別審酌透過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之手流通出去之毒品數量、價值均不多;再參以被告豆春中、武文士係逃逸外勞,不知在他鄉勤奮工作,反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林佑助僅有一次行為,及被告三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警方亦據被告豆春中、武文士之供述查獲共犯洪冠誠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諭知附表一至三「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被告豆春中、武文士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法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於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所犯各罪中,分別諭知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一)被告豆春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附表一各編號之買賣價金,惟因被告豆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收到洪冠誠各次代收之買賣價金1000元,共計3000元(3010號卷第487頁正面),且共犯洪冠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附表一各次犯行,有把購毒者所拿的錢送回去給被告豆春中(3010號卷第649頁反面至第651頁正面)」等語,雖共犯洪冠誠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證「附表一各次將自購毒者處收取後交付給被告豆春中之款項,每次各為2000元」等語,就交付給被告豆春中之金額有所出入,惟其就收取購毒者所付價款交付被告豆春中之情,自始一致,故證人洪冠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每次所收金額2000元,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故本院認被告豆春中及共犯洪冠誠於偵查階段所指被告豆春中各次均收取1000元給被告豆春中收取較為可採。又被告林佑助販毒所獲得利益為車資500元,亦屬被告林佑助犯罪所得。而被告武文士僅附表二編號1已取得販賣所得2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於被告三人各次販賣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同旨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係被告豆春中供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而另案扣押在洪冠誠販毒案中,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則係洪冠誠與被告豆春中共犯附表一,及與被告武文士共犯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為被告武文士供犯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至於被告林佑助所使用從事附表二編號1犯行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手機,於108年2月21日為警方另案扣押之情,業據被告林佑助 陳明 在卷(614號卷第37頁正面、第43頁正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吸食器3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再者,扣案電子磅秤一台、記帳本一本,係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有,供其等各別販毒毒品使用,而扣案分裝袋一批則係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共有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毒品,惟尚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豆春中及武文士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05頁正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等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中宣告沒收。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公克)係108年3月13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及林佑助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有何關係?,且被告豆春中、武文士於警詢均自白查獲當日或前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亦同時扣得吸食器3個,故該扣案毒品及吸食器3個,可能是被告豆春中、武文士吸食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或施用毒品後所剩,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有關,故無從於本件販賣及轉讓禁藥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方式│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1│豆春中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8│豆春中共同販賣第│││時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二級毒品,處有期│││動電話上網以臉書名稱為「CHUN│徒刑肆年。並於刑│││GDAU」帳號與黃文玉持用之090│之執行完畢或赦免│││0000000門號臉書聯絡販賣甲基│後,驅逐出境。扣│││安非他命給黃文玉之事宜後,再│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由豆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含○九○三四七│││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洪冠誠使│○七四二號SIM卡│││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指示│)、另案扣押之行│││洪冠誠至彰化市○○路○○號福連│動電話壹支(含○│││賓館向豆春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後,由洪冠誠駕駛牌號碼0661-D│一號SIM卡)、扣│││B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9時許│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07│、分裝袋壹包及記│││之3號附近與黃文玉見面,將甲│帳本壹本,均沒收│││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黃文玉,│。未扣案之犯罪所│││黃文玉除交付200元車資給洪冠│得新臺幣壹仟元,│││程外,另將1000元購買毒品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交付洪冠程完成交易,旋洪冠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即將買賣價款1000元轉交豆春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豆春中於108年3月8日晚間8時34│豆春中共同販賣第│││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有期│││話上網以臉書名稱為「CHUNGDA│徒刑肆年。並於刑│││U」帳號與黃文玉持用之0000000│之執行完畢或赦免│││024門號臉書聯絡販賣甲基安非│後,驅逐出境。扣│││他命給黃文玉之事宜後,再由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九○三四七│││話LINE通訊軟體與洪冠誠使用之│○七四二號SIM卡│││0000000000門號聯繫,指示洪冠│)、另案扣押之行│││誠至彰化市○○路○○號福連賓館│動電話壹支(含○│││向豆春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00000000│││由洪冠誠駕駛牌號碼0661-DB號│一號SIM卡)、扣│││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0時許,│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07之3│、分裝袋壹包及記│││號附近與黃文玉見面,將甲基安│帳本壹本,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交付黃文玉,黃文│。未扣案之犯罪所│││玉除交付200元車資給洪冠程外│得新臺幣壹仟元,│││,另將1000元購買毒品價金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洪冠程完成交易,旋洪冠程即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買賣價款1000元轉交豆春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豆春中於108年3月9日晚間9時30│豆春中共同販賣第│││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處有期│││話上網以臉書名稱為「CHUNGDA│徒刑肆年。並於刑│││U」帳號與黃文玉持用之0000000│之執行完畢或赦免│││024門號臉書聯絡販賣甲基安非│後,驅逐出境。扣│││他命給黃文玉之事宜後,再由豆│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春中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含○九○三四七│││話LINE通訊軟體與洪冠誠使用之│○七四二號SIM卡│││0000000000門號聯繫,指示洪冠│)、另案扣押之行│││誠至彰化市○○路○○號福連賓館│動電話壹支(含○│││向豆春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00000000│││由洪冠誠駕駛牌號碼0661-DB號│一號SIM卡)、扣│││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0時許,│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407之3│、分裝袋壹包及記│││號附近與黃文玉見面,將甲基安│帳本壹本,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交付黃文玉,黃文│。未扣案之犯罪所│││玉除交付200元車資給洪冠程外│得新臺幣壹仟元,│││,另將1000元購買毒品價金交付│沒收,於全部或一│││洪冠程完成交易,旋洪冠程即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買賣價款1000元轉交豆春中。│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犯罪方式│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1│武文士於107年5月19日晚間9時│武文士共同販賣第│││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有期│││LINE匿稱「KHEU」,與范春寶之│徒刑肆年。並於刑│││友人綽號「 阿文 」者聯絡販賣甲│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基安非他命給范春寶及「阿文」│後,驅逐出境。扣│││事宜後,再由武文士使用096562│案之行動電話壹支│││4181門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含○九六五六二│││與林佑助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四一八一號SIM卡│││聯繫,指示林佑助至彰化市和平│)、另案扣押之行│││路98號福連賓館向武文士取得甲│動電話壹支(含○│││基安非他命後,由林佑助駕駛牌│00000000│││號碼AUX-9086號自小客車,於當│三號SIM卡)、扣│││日晚間9時36許,攜至臺中市南│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區○○區○○路○○號附近,與范│、分裝袋壹包及記│││春寶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帳本壹本,均沒收│││包交付范春寶,范春寶先交付50│。未扣案之犯罪所│││0元車資給林佑助,買賣價款200│得新臺幣貳仟元,│││0元則先賒欠,待月底領薪水時│沒收,於全部或一│││,由「阿文」將買賣款2000元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交武文士。│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佑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八一號未SIM卡)││││、另案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五││││0000000號││││SIM)、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案之其││││價額。│├───┼──────────────┼────────┤│2│武文士於108年2月21日晚間9時│武文士共同販賣第│││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處有期│││LINE通訊軟體,與阮仲仁之0901│徒刑肆年。並於刑│││120205門號手機聯絡販賣甲基安│之執行完畢或赦免│││非他命給阮仲仁之事宜後,再由│後,驅逐出境。扣│││武文士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洪冠誠使用│(含○九六五六二│││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指示洪│四一八一號SIM卡│││冠誠至彰化市○○路○○號福連賓│)、另案扣押之行│││館向武文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動電話壹支(含○│││,由洪冠誠駕駛牌號碼0661-DB│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0時30│一號SIM卡)、扣│││許,攜至彰化縣○○鄉鎮○路71│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巷30號前,與阮仲仁之泰國籍友│、分裝袋壹包及記│││人綽號「馬路」見面,將甲基安│帳本壹本,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交付「馬路」,「│。│││馬路」先交付500元車資給洪冠││││誠,買賣價款2000元則賒欠未付││││。││└───┴──────────────┴────────┘附表三┌───┬──────────────┬────────┐│編號│犯罪方式│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1│豆春中及武文士於108年3月11日│豆春中、武文士共│││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和│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平路98號福連賓館7樓加蓋頂樓│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租屋處,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禁藥罪,均各處有│││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無償提供│期徒刑柒月。並均│││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阮文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