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第12行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5月27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115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1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紀錄,猶二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撞擊 江重儀 所駕駛之車輛,雖未肇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6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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