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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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
HTC廠牌手機1支及WELCOME廠牌香菸1包」補充為「HTC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及WELCOME廠牌香菸1包(均業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上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復於②101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 謝惟安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依於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固應為之沒收,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實際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宣告沒收,附帶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7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