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非佳,而被告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收受贓物之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及其二人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