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23號、98年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0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前往甲○○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龍頭1具,嗣因認商品有瑕疵,屢向甲○○要求更換新品未果後,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前至甲○○前揭營業中之水電材料行詢問水龍頭更換事宜,因甲○○外出,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對在店內之乙○○○(即甲○○之配偶)辱罵「幹妳娘」、「臭雞掰」(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丁○○復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至甲○○上開水電材料行,因前揭買賣糾紛及稍早辱罵乙○○○之事,與甲○○發生口角,其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甲○○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在場之乙○○○及丙○○○見甲○○遭受毆打,乃加入甲○○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抓向丁○○之臉部;丙○○○則自後方接近丁○○,混亂中,甲○○遭丁○○推倒在地,丙○○○徒手毆打丁○○背部(乙○○○及丙○○○部分,亦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丁○○遭丙○○○毆打後,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往後揮向丙○○○之頭部,致丙○○○倒地,另致甲○○受有右胸壁挫傷、疑似腦震盪;丙○○○則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甲○○、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20至13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96年11月間向甲○○購買水
龍頭1具,因覺水龍頭有瑕疵,要求甲○○更換,於96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甲○○之水電材料行與甲○○發生爭執等情,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並未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出現在甲○○之水電材料行辱罵乙○○○,且係因甲○○、丙○○○出手對伊毆打,伊基於正當防衛反擊,其行為並無不法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丁○○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
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住家附近賣檳榔,檳榔攤之對面有己○○經營之自助餐店,自助餐店隔壁係水電行,某日下午5時30分許,聽見被告站在騎樓面對著水電行罵「幹你娘」、「臭雞掰」,水電行老闆娘(乙○○○)走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26、27頁);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經營自助餐店,某日下午5、6時許,正要收攤時,看見被告站在水電行外罵「幹你娘」、「臭雞掰」、「叫你先生出來」,當時水電行只有老闆娘乙○○○在家,乙○○○表示其先生不在家,請被告晚一點過來,被告曾走到自助餐店指出其水龍頭損壞之處及水電行不讓其更換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4頁),均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於97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毆打甲○○、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指 陳明 確(見警卷第13、14頁、原審易字卷第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稱:伊以雙手推倒甲○○,以右手揮倒丙○○○;伊是用手推倒他們,如果他們有受傷我承認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323號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03頁);及證人 黃當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7日晚間在甲○○住家對面檳榔攤,看見丁○○與甲○○在屋外吵架,丁○○出手推倒甲○○及出手毆打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0至72頁);證人 龔美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與丙○○○前去拜訪甲○○,甲○○與丁○○發生口角並互相拉扯,後來甲○○跌倒,丁○○並推倒丙○○○,丙○○○額頭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12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一進門態度很兇,與甲○○在屋內吵起來,2人走到屋外互相拉扯,丁○○推甲○○肩膀附近,甲○○跌倒,眼鏡掉落地面,丙○○○走過來被丁○○用手一撥,跌倒在地流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均相一致。另告訴人甲○○、丙○○○確於96年12月17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人甲○○受有左胸壁挫傷;丙○○○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復有建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31頁)。再徵諸告訴人甲○○、丙○○○所受上開傷害位置,分別係分佈於左胸或頭皮併腦震盪之情形,核與證人乙○○○上開證陳被告丁○○推甲○○肩膀附近、丙○○○額頭流血;被告丁○○自承推倒甲○○、揮倒丙○○○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告訴人甲○○、丙○○○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丁○○出手推倒、揮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至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舉證人庚○○、辛○○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均證稱: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看見丁○○在高雄市中正體育場打籃球等語。惟:
⑴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6年12月17日晚間9時30分
許,至甲○○之水電行拿水龍頭,一進到屋內,甲○○質問伊為何辱罵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6頁)。如告訴人乙○○○未曾向甲○○訴說被告丁○○辱罵其情事,甲○○何以會質問被告丁○○此事?如被告丁○○未曾辱罵乙○○○,致乙○○○不甘受辱,而向甲○○訴說,乙○○○何須為了1具水龍頭故障之小糾紛,無中生有,得罪水電行之客戶即被告丁○○,並甘冒甲○○與被告丁○○發生衝突而受傷之風險?被告丁○○聽見甲○○上開質問,何以未出言反駁係乙○○○造謠生事?又告訴人乙○○○於97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遭被告丁○○辱罵之情節,被告丁○○均在場之事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7、30頁),足見被告丁○○於97年2月19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乙○○○對其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陳稱:「96年12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本人平日開計程車執業,此時因為交通較會塞車,我會在技擊館的籃球場裡面看人家打籃球。」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42頁)。如其上開陳述為真,則被告丁○○對其每日開計程車營業至下午5時30分許,即前往籃球場觀看籃球比賽半小時之生活常態,理應記憶深刻,何以於上開偵訊期日均未向檢察官陳明此事?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週前往中正體育場打籃球3、4日,係丁○○表示其於96年12月17日曾至中正籃球場打籃球,而不是伊記得丁○○確於當日在中正體育場打籃球,因為已經過一段時間,不可能記住96年12月17日是否有打籃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證人庚○○既非每日均前往中正體育場打籃球,則其是否於96年12月17日前往上開地點打籃球,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月1日有前往中正體育場打籃球,但不記得丁○○當天是否在籃球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證人庚○○既記不清楚被告丁○○是否於97年1月1日在中正體育館出現,又何能清楚記憶更早之日期(即96年12月17日)被告丁○○出現在中正體育場?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17日晚間
8時許離開球場時,被告還在打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核與被告丁○○上開答辯狀所稱其停留在中正籃球場之時間為下午5時30分至6時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42頁),並不相符,自難遽信。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於96年12月17日後之當週四(即96年12月20日)告知於96年12月17日遭人毆打,這件事在中正體育館打籃球之大部分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如證人辛○○上開所證為真,則表示被告丁○○對其於96年12月17日遭毆打之事,曾主動向在中正體育館打球之證人辛○○及其他球友提及,而證人辛○○既證稱其每週至少前往中正體育館打籃球2次(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被告丁○○要尋找證人辛○○證明其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正體育館一節,應非難事。然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狀陳稱:「雖平日都會在此地(即中正體育館),問朋友也都只記得平日此時在這裡,但也不會記得此日此時是否有在(中正體育館)。」等語(見偵字第3900號卷第42頁),業已陳明問過球友之後,並無球友可證其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6時許在球場出現之事。而被告丁○○與證人辛○○為多年球友,被告丁○○既已知悉告訴人乙○○○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為證明其當日行蹤,衡情應無不詢問證人辛○○是否記得其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6時之行蹤之理,是被告丁○○經詢問包括證人庚○○、辛○○等球友後,無人可確認其上開時日之行蹤,應可認定。是被告丁○○辯稱:未辱罵乙○○○等語;證人庚○○、辛○○證稱:丁○○於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中正體育場打籃球等語,均不足採信。被告丁○○於本院另舉證人 李宗其 到庭作證,惟其僅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於96年12月17日發生的事,當天伊沒有在球場,事後被告有向其提起向人買水龍頭發生糾紛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證人李宗其於事發當日既未在球場,亦不知被告於當日所發生之事,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述。被告丁○○又舉證人 袁雲龍 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去打球,伊每天下班後約5點多會到球場,伊去的時候,被告都會在球場比伊先到。當天被告都在那裡與人聊天打屁,平常都是11、12點才離開。那天被告比較早走,大約晚上8點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惟證人袁雲龍對於事隔1年多前的事情,如何確認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作何事情?據其答稱:「我知道事發的事,但是日期我不確定,是他告訴我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證人袁雲龍僅記得被告丁○○有天比較早走,當天下午5點多時,被告丁○○在球場與人聊天,並不確定當天即為96年12月17日,則其證述既未能確定被告丁○○於96年12月17日有在球場,自不能因為事後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丁○○之告訴,而認證人袁雲龍能確定96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丁○○未在案發現場,是其上開證述尚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先於屋內發生爭吵,然後走至戶外繼續爭吵並辱罵對方、互相拉扯之事實,業據證人乙○○○、龔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6、120、122至124頁),有如前述。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在屋外罵三字經,伊以「你敢怎麼樣」回嗆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27頁),足見被告丁○○係在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因氣憤難耐,乃起意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防衛之意,被告丁○○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⒉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妳娘」、「臭雞掰」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貶損之詞及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丁○○對告訴人乙○○○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乙○○○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乙○○○配偶甲○○經營之水電材料行外之道路上,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行走之公共空間,被告丁○○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丁○○基於單一之傷害犯行,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丁○○在同一時、地,先後以「幹妳娘」、「臭雞掰」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乙○○○,其所為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告訴人乙○○○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乙○○○,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又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丙○○○,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亦未與告訴人甲○○、丙○○○、乙○○○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復考量被告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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