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丁○○、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乙○○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丁○○、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由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丁○○、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丁○○係受僱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載客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見前方該路段慢車道有汽車違規併排停車,車身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乃向左閃避前行,丁○○於斯時疏未注意其所駕大客車右前方有上訴人所騎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機車,竟未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向乙○○示意要超越其機車,亦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之機車,而於大客車車身向右回正之過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附近車身擦撞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丁○○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使乙○○受有損害,而高雄客運公司為丁○○之雇主,依法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高雄客運公司及丁○○2人應連帶給付乙○○8,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客運公司及丁○○則以:本件係因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與乙○○騎乘之機車併行過程中,因遇有路旁併排停車阻擋車道,丁○○與乙○○乃雙雙向內車道靠行,乙○○因此擦撞併排之汽車而摔倒,丁○○對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另乙○○請求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783,473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汽車客運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乙○○1,246,054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3,753,946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高雄客運公司及丁○○2人應再連帶給付乙○○3,753,946元整,暨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高雄汽車客運公司及丁○○則請求駁回上訴。高雄汽車客運公司及丁○○亦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受僱於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於94年4月22日下午
5時27分許,駕駛高雄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其右前方有乙○○所騎乘之機車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因超越乙○○機車致擦撞機車,乙○○人車倒地受傷。
㈡乙○○於上開期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
㈢丁○○因涉嫌業務過失致乙○○重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
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乙○○於96年8月20日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3,
473元。㈤兩造合意乙○○勞動年齡計算至65歲。
㈥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與有過失情事。
㈦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9,174元,支出
必要義齒費用100,250元,支出必要看護費用90,000元,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3,700元。
五、本院判斷:㈠丁○○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乙○○主張丁○○駕車過失撞傷乙○○乙情,為丁○○所
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使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丁○○於94年4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建工路602號前時,見前方該路段慢車道有汽車違規併排停車,車身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乃向左閃避前行,於斯時疏未注意其所駕大客車右前方有上訴人所騎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機車,竟未以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之方式向乙○○示意要超越其機車,亦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乙○○之機車,而於大客車車身向右回正之過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附近車身擦撞乙○○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卷可為佐證(刑案警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高雄客運公司等雖辯稱乙○○係於併行過程中自行擦撞停放路旁之汽車而摔倒云云,惟經上開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勘驗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該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時,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與乙○○騎乘機車同時出現監視錄影畫面,該畫面中,乙○○所騎乘之機車係位於丁○○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處,而當時丁○○與乙○○駕駛之車輛均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乙○○之右方有併排之汽車停放,乙○○仍在行駛中,並無撞擊併排停放之汽車,亦無行駛不穩或先行停車或與他車碰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可稽(刑案一審卷第
37、38頁)。又畫面時間17時27分10秒連續擷取之畫面相片第1張,顯示乙○○所騎機車緊鄰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行駛,已駛出該併排停靠之汽車,但尚無被擦撞之現象,第2張相片則乙○○之機車已被擦撞倒地,兩張畫面相片均顯示無其它車輛或物體介入,此有該2張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按(刑案偵查卷第48頁反面編號③④相片)。再參諸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連續擷取之兩張相片,均顯示乙○○之機車緊鄰丁○○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前端接近右前門處行駛,有該2張相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查(刑案偵查卷第47頁編號①②相片),對照上畫面時間17時27分10秒之上揭編號③相片所示,乙○○之機車係行駛於丁○○之大客車右前輪輪弧後端處乙情,可知丁○○駕駛之大客車以較快之速度由後擦撞乙○○騎乘之機車無疑。
⒉況且,丁○○駕駛之大客車為閃避併排停放之汽車乃向左
彎前行,故其車身與該汽車車尾左端形成一狹小之夾角,此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47頁編號①②相片即明,且同一相片亦顯示乙○○機車行駛於大客車與汽車間,左右兩側已幾無空間,參諸大客車行駛速度高於乙○○機車已如前述,乙○○實無從騎機車自大客車右後方通過大客車與汽車形成之夾角而駛於大客車與汽車之間。從而,在光碟畫面時間17時27分9秒之前,本件大客車與該併排汽車形成夾角前,乙○○所騎機車已駛於該汽車左側後半部,丁○○駕駛大客車以較快之車速車頭左彎前行,而造成乙○○機車行駛於該大客車與汽車形成之夾角區域一節,甚為明確。此外,丁○○駕駛之大客車係於超越乙○○機車過程中,將車身向右回正,始擦撞在其車右前輪弧後端附近行駛之乙○○機車等情,此由光碟畫面17時27分9秒至11秒之相片,顯示該大客車車頭左彎閃避併排停放之汽車後,車身遂漸向右回正之情狀(刑案偵查卷第47至49頁)。準此,丁○○駕駛大客車未注意乙○○所騎機車在其右前方同車道同方向行駛,又未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即加速超越該機車,復於超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於大客車車身向右回正之過程,擦撞乙○○所騎機車倒地並致乙○○受傷,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堪予認定。乙○○受有頭部外傷等與丁○○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主張丁○○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乙○○得否請求丁○○、高雄客運公司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丁○○駕車過失不法撞傷乙○○,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而高雄客運公司為丁○○之雇主,自應與丁○○連帶負責。茲就乙○○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肩
三頭肌纖維化及右眼視力喪失,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877,470元等語。經查,乙○○於94年4月22日因車禍導致左肩挫傷、左肩之附著組織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有左上肢動作障礙及無力情況,經囑託有該領域專長之高醫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渠參酌乙○○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為鑑定結果,認乙○○因此事故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52%。有該院96年6月
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1582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原審卷第203至211頁)。而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57歲9月餘,距離兩造合意乙○○之勞動年齡65歲退休,其得工作年數約有7年又
2月餘,有戶籍資料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29頁);又乙○○為女性,學歷為國小畢業,於事發前從事成衣批發業,此經乙○○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63頁),本院依乙○○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判斷,認乙○○請求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86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於通常情形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合理,乙○○迨至本院復主張改依96年7月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月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其事發時為94年,斯時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被害人請求之起算期又從該時起算,則其嗣稱依96年7月
1日施行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即非可採。則以每月薪資15,840元計算7年2月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一次可請求丁○○等賠償之金額為604,336元〔計算式:15,840元52%73.3702(86個月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乙○○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乙○○學歷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成衣批發業,名下無任何財產,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0,359元、24,053元、0元;丁○○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高雄客運公司之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92、93、94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136,094元、301,119元、314,083元,而高雄客運公司94、95年營業狀態均為虧損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9頁、第2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附之高雄客運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35至40頁、第195至201頁),本院復斟酌乙○○經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上唇撕裂傷(口內口外相通)、顏面多處撕裂傷、左上肢挫傷淤腫,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眼下眼瞼裂傷外翻、右眼創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因此導致左肩之附著組織病變、右眼視神經萎縮,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等具體情狀,認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由上所述,乙○○因丁○○等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害,得請
求丁○○、高雄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47,460元(39,174元+100,250元+90,000元+13,700元(不爭執事項㈦+604,336+1,000,000)。又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83,473元,已如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丁○○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乙○○已領取之上述賠償金額783,473元,則乙○○得請求丁○○及高雄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63,987元(1,847,460-783,473)。
六、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及高雄客運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063,987元及自95年8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乙○○上訴意旨求命丁○○及高雄客運再連帶給付3,753,946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丁○○、高雄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丁○○、高雄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高雄客運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丁○○、高雄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丁○○、高雄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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