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6萬40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