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慧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07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家慧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加入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林先生」之成年人共同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供金融帳號並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吳家慧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㈠、迨於109年6月8日下午7時46分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 于秉儀 友人「富美」向于秉儀訛稱,購屋需款孔急云云,致于秉儀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6月1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403,000元至吳家慧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由吳家慧接獲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12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先後提領387000元及16000元,共計403000元。吳家慧並因此獲得16000元之報酬。
㈡、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假冒 林胡 發女兒 林佳靜 撥打電話予 林胡發 ,訛稱欠款缺錢云云,致林胡發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吳家慧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崑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吳家慧隨即於當日下午12時15分,至該郵局提領20萬元。吳家慧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
二、吳家慧接獲「長宏KT」指示後,於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巷0號,扣除報酬16000元及8000元,將其餘款項57萬9千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于秉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胡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㈠、訊據被告吳家慧固不否認經由臉書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林先生」等人,並依「長宏KT」之指示,提供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供告訴人于秉儀、林胡發匯入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款,自行扣下約定之報酬即16000元及8000元後,將剩下的款項交予「林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看到打工訊息,對方告訴我他們從事股票生意,請我去幫他領錢,我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
2、揆諸目前司法實務,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提供帳戶存及提領金錢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3、本件被告因觀看臉書之求職訊息,而與「彭小姐」加line(參見證物一),並在「彭小姐」之要求下將存摺封面傳給她,當時被告以為是公司要匯薪水使用,之後便由「長宏KT」以Line與被告聯繫,「長宏KT」表示伊公司是在從事股票買賣,要被告等候通知,然後再依指示做事即可領取薪水,而後於109年6月11日「長宏KT」以line告知有買主匯入金錢至被告帳戶,要被告去臨櫃領款領出387,000元,餘款16,000元為被告的薪水,有卷附被告與「長宏KT」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證明(參見鈞院第57至101頁),被告當時因急需用錢又沒有買賣股票的經驗,遂誤信「長宏KT」所言,認為是股票買主匯入之金錢,而將之提領出交付給「長宏KT」指定之人以賺取薪資,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與他人共同犯罪,則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及其與詐騙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其所為是否與會一般常情或通常經驗有違等情,其間尚無必然之關聯。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不乏其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求職之名義詐得人頭帳戶,欺罔方式可謂是千變萬化。而本案被告為78年1月生,雖非無社會經歷,然從小父母即已離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在美髮店擔任洗頭、吹頭髮、清潔等工作,因父親無業在家,母親又從小即未聯繫,被告離職後遂急需找工作養家,顯見被告工作環境單純,又因案發時家庭經濟之負擔,急於找工作養家,於此客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有維生及經濟壓力,依其智識、社會經驗,亦認其金融實務經驗不足,本案恐有受騙擔任車手之可能。且「彭小姐」之臉書求職訊息上標榜「拒絕網路詐騙」,「長宏KT」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復言及「抱歉主管說昨天買主去匯款沒有成功」、「第一銀行馬上買主就匯款完成咯」等語,騙取被告信任,被告因此誤信所提領者是買賣股票的金錢,率爾依「長宏KT」之指示去提領金錢,縱認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就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只有在109年6月11日幫「長宏KT」提領金錢,此外即無金錢匯人被告帳戶之紀錄,倘若被告確為詐騙集團之車手,怎可能配合的時間僅此一天呢?又被告於109年6月間因郵局帳戶遭凍結,曾至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遭騙取帳戶並製作筆錄,倘若被告與「長宏KT」確具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豈敢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呢?基此亦可證明被告確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二、經查:
㈠、告訴人于秉儀、林胡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被告依指示將之全數領出後,扣除16000元及8000元後,將剩餘之57萬9千元交予姓名不詳之「林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部分: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部分: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于秉儀於警詢時(109年度金訴字第193號部分:見警卷21至25頁、第27至29頁)、林胡發警詢時(109年度數字第234號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20/07/15一大灣字第00063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7至11頁)、被告吳家慧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1張(見警卷第13頁)、被告吳家慧ATM提領監視器畫面1張(見警卷第13頁)、被告吳家慧使用車輛監視器畫面1張(見警卷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于秉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22張(見警卷第43至53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2020/09/21一大灣字第0008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吳家慧所有崑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55頁)、林胡發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紙(見警卷第57頁)、崑山郵局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崑山郵局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吳家慧與「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21至43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辦帳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得金額,並由被告領出後,再交予姓名不詳之「林先生」收取。據上,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長宏KT」、「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時,稱「他們說在做股票,說可以讓我賺錢」、「請我幫他領錢」、「薪水叫我自己抽成」、「對方公司的名稱、性質及地點都不知道」、「沒有經過面試」(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薪水如何計算,從提領款項扣下來的」、「以前從事寵物店工作,薪水除了老板給的以外,從未將客人給的錢扣下充當自己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綜觀被告就其所應徵之工作、工作內容及項目等事項之陳述內容,被告之工作只有領錢,而且一天至二處地方提款交予他人,竟可賺到24000元,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云云,尚非無疑。
㈡、復按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而被告對於徵求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毫無所悉,如此荒謬情事,與一般公眾周知之應徵工作大相逕庭。又被告供稱:從未面試;至於薪水部分,就從提款中抽成等語;是被告對於「長宏KT」、「林先生」之基本相關資料一無所知,僅能以手機軟體之聯繫,甚至連最重要的事「薪水如何計算」、「如何領取薪資」,竟然是自領得款項中抽成,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在美容院、寵物店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缺乏常識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知悉上開所應徵之工作顯有違反常情之處,而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等通訊方式指揮車手、「收水」之人等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依此,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長宏KT」及「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運作,至為明顯。
㈢、又依被告陳述之工作內容,其所謂「工作」僅為等待「長宏KT」指示,並前往指定地點自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待提得款項後即回覆,並等侯通知送交款項之地點;被告所做之工作內容與詐騙集團中俗稱「收水」之工作完全相符。再者,被告雖另辯稱:公司從事股票,伊幫忙收款云云;然查,股票買賣,僅須藉由彼此指定帳戶從事股票買賣之流動轉移即可,衡情並無迂迴分次提領款項,並僱用或應允有人從中獲取部分報酬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與「長宏KT」對話內容,被告也詢問「他們幹嘛,拿那麼多」等語,是被告依上開種種情事,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收水」之工作,焉會僅因「長宏KT」空言否認,即相信「長宏KT」一面之詞,而繼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或與事實不符、或與事理相違,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並於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期間,負責提領如事實一㈠、㈡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先繫屬本院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此部分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顯係重複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長宏KT」、「林先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上層指示出面提領詐欺款項後予以繳回該詐欺集團,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提領款項各為40萬3000元及20萬元,嚴重損及被害人于秉儀及林胡發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父親同住,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本案被告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6000元及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莊立鈞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事實宣告刑1事實一㈠吳家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吳家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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