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何彥臻 被告 邱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3,501元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229元,及其中新臺幣246,893元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48元,及其中新臺幣102,148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該院則以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為由,裁定移轉本院,依據上開說明,及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見橋頭地院卷第52頁),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以年利率19.71%計算,其後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3,501元,及截至95年4月3日計算之循環息9,198元、逾期手續費4,500元未清償。訴外人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訴外人慶銀公司又將前開債權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約定借款年利率為9.99%,若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息19.95%,並計算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5年4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265,229元(含本金246,893元),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
(三)被告於89年7月間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以年息20%計算,持卡人當期月結單未繳還金額在10萬元以上,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最後帳單日之95年7月23日尚積欠116,048元(含本金102,148元),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
(四)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均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帳單、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