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祖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祖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伍支(總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大麻不論依新法、舊法規定,均屬第二級毒品,而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之「3萬元以下」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含該成分之扣案煙捲5支,總重1.75公克(詳後述),純質淨重自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毒偵卷第26-27、90頁),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 陳奕翰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局109年8月21日函及地檢署109年9月1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23-49、5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而助長毒品氾濫,惟念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煙捲5支(總重1.7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9年4月8日鑑定書可稽(毒偵卷第10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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