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高于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花秋華 關係人 高銘澤
高于琇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花秋華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花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于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花秋華之監護人。
指定高銘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花秋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花秋華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高于婷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銘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9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 吳佳慶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障礙,影響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因其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亦明顯不能,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物之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明顯不能等情,有109年9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高銘澤、長女即聲請人高于婷、次女高于琇,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高銘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高銘澤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銘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