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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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9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李宥腬 (原名 李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22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本院卷第19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被告與原告約定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6月1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5,229元(含本金485,260元、利息61,369元、違約金1,400元、其他手續費7,2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週年利率以11.45%計算。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5月24日止,尚有400,000元(含本金400,000元、利息0元、違約金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