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政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政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08年5月14日再犯傷害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7月1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5月22日,應予更正),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8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間即108年5月14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然按前開說明,仍應審慎判斷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於108年4月30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旋於108年5月14日再犯後案;且於後案僅因他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於晚間7時許,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手持西瓜刀將刀柄砸向被害人駕駛車輛擋風玻璃之方式,共同毀損被害人之車輛,更攔阻欲逃離現場之被害人,將被害人拖拉至對向車道旁毆打、踹踢,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而共犯傷害、毀損、強制等犯行。以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法益侵害固屬有別,然以其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相隔數日,即因他人間之細故再犯後案,且以其與共犯間事先即透過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可見後案之發生亦非偶然,受刑人應邀到場更於大庭廣眾共犯前開犯行,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實無足取,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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