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許銘宗 相對人 郭美智
鄭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叁元,就剩餘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七、八項,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16,363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前開訴訟,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裁判,業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持上開判決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22號為強制執行,其中拆屋還地部分業據聲請人自動履行完畢,另關於金錢債權部分亦經鈞院命令准許相對人郭美智收取上揭提存之擔保金20,646元;相對人鄭淑靜收取上揭提存之擔保金46,420元、19,331元,合計共86,397元而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已於101年10月17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026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鄭淑靜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另相對人郭美智因已遷出國外,並已由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公示送達事件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於103年2月25日確定。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均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25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等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分案處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