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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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王道米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210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分別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之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二紙為擔保,經本院以88年度存字第24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69號)。嗣迭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33號、93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案號: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為取回擔保物,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權查明收案紀錄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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