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68號原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梁錫源
蘇金章 陳婉菱 被告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訴訟代理人 黃仁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31,348元予原告,原告則交付守護王數位監控系統、攝影機予被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嗣於民國101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四項關於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明。㈢又於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9,752元。㈣再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3,376元。㈤另於
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件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1,958元。㈥又再於101年9月2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62,809元。㈦最後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未異議;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經營傢俱家飾裝潢買賣之賣場,被告為原告之長期供應商,雙方曾於98年3月25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長期供貨予原告,惟因被告數次未依約按時出貨,是原告先於100年4月18日寄發停止往來通知函予被告,再於10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此終止契約亦為被告所同意。
(二)查依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約定,雙方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尚有被告公司之庫存品,須由被告買回。又原告已於101年
8月10日前退回價值42,321元(即原聲明金額42,875元扣除尾牙贊助金239元、郵寄費315元)之部分存貨;於同年8月10日再退回價值31,348元之剩餘存貨予被告;惟原告公司之新店店找不到價值1,596元之部分存貨,且有2筆未退回之配件,價值分別為7,493元及1,204元應予扣除,是原告交付而被告已簽收之存貨,被告自須按原價63,376元買回(計算式:42,321+31,348-1,596-7,493-1,204=63,376)。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之約定應限於新品出貨因不良或瑕疵品始得要求買回,然依業界慣例,若有庫存即可退貨,因不良品本來就可以退貨,無需特別約定,故兩造上開約定不限於不良或瑕疵品,被告仍需依約買回存貨。
(三)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自98年6月起幾乎每月都積欠幾百元至幾萬元不等之貨款,截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822元,之後被告即未再出貨予原告,被告向原告提出帳款催收,惟原告就貨款一事,始終無法提出合理的原因,且原告之停止往來通知函,其內容對於未支付貨款一事亦隻字未提。又原告引述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規定主張被告須買回存貨,然查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規定,係指新品交貨,因良率過低等產生之退貨,而非終止合約後,所自行退貨的退貨款。是原告未如期支付被告貨款違約在先,依解約理由退貨在後,被告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出借之展示架及15吋液晶螢幕或償還其價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3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採購守護王數位監控系統一對二DIY套裝組等監視錄影設備產品,有採購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
(二)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有存證信函足稽(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對於合意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不爭執。
(三)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前已將價值34,828元之部分存貨退還予被告收受(42,875元原請求金額-239元尾牙贊助金-31
5元郵寄費-7,493元未退回配件)。
(四)原告再於101年8月10日將價值28,548元之剩餘存貨退還予被告收受(31,348元原聲明金額-1,596元新店店找不到存貨-1,204元未退回配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8年3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長期供貨予原告,惟因被告數次未依約按時出貨,原告遂於101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亦同意終止系爭合約,雙方合約既已終止,原告尚有被告公司之庫存品,依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約定,應由被告買回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3項第12款規定,係指新品交貨因良率過低等產生之退貨,而非終止合約後自行退貨之退貨款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進貨價買回存貨,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條款約定限於新品出貨不良或瑕疵品始可要求被告買回,是否可採?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乙方(指被告)同意於甲方(指原告)通知起壹個月內,依原進貨價格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兩造約定雙方因故終止合約時,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以原價買回契約終止時尚未售出存貨之權利,而被告則負有買回之義務,此等約定與民法第379條規定由出賣人保留買回之權利,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合先說明。
(三)次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是否同意終止合約?)同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反面),準此,本件自屬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之情形。又原告已於起訴前及訴訟中陸續將本件請求金額之存貨退還予被告(參不見執事項第
(三)(四)點),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退貨明細上載之退貨貨款計價及未退零件之扣款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214、242頁反面),且已收受原告請求買回之存貨,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原進價買回該等存貨。
(四)被告固抗辯該約定限於新品出貨不良或瑕疵品始可要求其買回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退貨金額大於貨款或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乙方同意於甲方通知起壹個月內,依原進貨價格買回『全數存貨』」,已約明被告應買回者為終止契約時原告執有之所有存貨,並未約定限於新品出貨不良或瑕疵品,被告抗辯該約定限於不良品或瑕疵品始可要求其買回云云,已乏所據。況被告所指不良或瑕疵品之退貨,核屬同條第13項「不良品退貨需扣該筆退貨金額5%處理手續費」及同條第16項「乙方所提供之商品瑕疵換貨服務,應於一日內與顧客確認,三日內處理完成,如未達成,甲方將無條件更換新商品予顧客,其所有費用及損失將由乙方無條件全數負擔」之約定(本院卷第
6頁),非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之範疇,準此,被告抗辯兩造終止合約後,限於不良品或瑕疵品原告始可要求其買回云云,非有理由。
(五)末查,被告抗辯原告遲延付款及短付882元貨款部分,經本院闡明是否欲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明示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即無從審酌。而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借用之螢幕及展示架未予歸還部分,則屬兩造另外之借貸法律關係,且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應由被告另訴請求,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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