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30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再參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不慎追撞證人 古佩玲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勇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李勇雄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李勇雄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業與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其一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29號被告李勇雄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功路83巷10弄1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勇雄自民國100年6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街錦華市場內飲用酒類後,迨同日13時4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追撞前方由古佩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勇雄送醫救治,復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佩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提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提高為20萬之規定外,並增加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請鈞院從重量處刑,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洪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