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丁○○
戊○○○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丙○○
林雅儒 律師被告臺中縣大肚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黃建閔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肆、五中關於「被告機關管理之缺失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40%之責任,甲○○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40%之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機關管理之缺失為肇事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甲○○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