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丙○○
乙○○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59、2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被訴普通傷害及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一)甲○○因其妹 李美鈴 與戊○○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偕同乙○○、丙○○、丁○○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2樓,徒手毆打戊○○、己○○兄弟,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側手肘、前臂、膝蓋及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戊○○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瘀腫等傷害。(二)嗣由乙○○受甲○○之託,由其與丙○○先行書寫內容為『戊○○放高利,詐騙良民錢財,騙取他人,全家共同詐財,居住高級豪宅,致他人生死不顧,必遭天譴,夭壽』之足以指摘或毀損戊○○名譽之傳單,再由丙○○於97年1月18日至20日,偕同不知情之 張家祥 前往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之各信箱內,散發該傳單。因認被告甲○○、丙○○、乙○○、丁○○就上開(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甲○○、丙○○、乙○○就上開(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
三、查被告甲○○、丙○○、乙○○、丁○○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甲○○、丙○○、乙○○被訴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甲○○、丙○○、乙○○、丁○○被訴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另被告甲○○、丙○○、乙○○被訴誹謗部分,亦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均見本院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及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丙○○、乙○○、丁○○被訴傷害罪及被告甲○○、丙○○、乙○○被訴誹謗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甲○○、丙○○、乙○○、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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