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泓志 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范文豪 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凃裕斗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施良波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定代理人 劉令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國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其機關所在地分別係在台東市○○路○○○號、台東市○○路○○○號、花蓮市○○路○○○號,非屬同一法院管轄,而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枉法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枉法判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枉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枉法裁判,對其有侵權行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影本1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3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所主張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自民國96年起均住嘉義縣,且在嘉義縣被侵權,故應由原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枉法起訴,枉法裁判或枉法上訴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有國賠協商補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拒絕賠償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3頁),依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亦在臺東市或花蓮市,而非嘉義縣,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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