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二欄內所有關於「97年8月17日」及「97年8月18日」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98年8月17日」及「98年8月1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二欄內所有關於「97年8月17日」及「97年8月18日」之記載,均係「98年8月17日」及「98年8月18日」之誤寫,爰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