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再抗告人 廖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再抗告人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編號2所列:「暫編建號1355號,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壁厝小段300、300-6、300-8、300-1
2、300-29、30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桃園縣○○鄉○○○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0號)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約149.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之判決。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3,568萬8,020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再抗告人上開㈠㈡項聲明部分有互相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額即拍定價格2,344萬7,000元定之;上開㈢項聲明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即執行法院通知再抗告人優先承買價格共1億2,772萬2,120元定之。而㈠㈡項聲明與㈢項聲明,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共為1億5,116萬9,120元,爰將桃園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改核定為1億5,116萬9,120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者有主從競合之關係,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蘇芹英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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