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抗告人 黃陳美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嗣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18、718之1至之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欲興建別墅出售獲利,系爭土地上建案完工後,抗告人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周轉不靈,受有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3,161萬1,000元,伊已對抗告人訴請賠償,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向本案法院之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66萬7,000元後,得就抗告人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抗告到院。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請求權,就該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切結書、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釋明方法,又抗告人與其子 黃繼葦 通謀虛偽買賣,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仁武區房地)移轉與黃繼葦,經判決命黃繼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前例,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該仁武區房地,抗告人為免遭拍賣,向執行法院繳付514萬9,124元,惟抗告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應有隱匿財產可能,並據相對人提出判決書、財產查詢清單等為釋明方法。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已經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以相當於扣押財產範圍約3分之1即66萬7,000元為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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