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1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許芳瑞 律師即 葉芷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芷嫺(原名: 葉碧惠 )於民國90年12月19日、91年3月19日及96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民國90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25年12月17日、民國91年3月19日起至民國126年3月18日止、民國96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31年7月17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葉芷嫺(原名:葉碧惠)於民國99年5月10日死亡,並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0司財管字第47號函在卷可稽。
三、嗣葉芷嫺(原名:葉碧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起向聲請人合計借用1,3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與約定書影本5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港興││215││260│8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一層:29.99││全部│││││港興段215地號│4層樓房│二層:40.52││││││378├───────────────┤│騎樓:10.53│││││││││合計:81.04│││││││小港路90巷3弄18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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