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 廖美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1月31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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