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67號再抗告人許調謀
姜春美 歐敏輝 王淑宜 劉勝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偉德 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訴訟進行中,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桃園地院准許,嗣該院於同年6月30日宣示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雖依職權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判決之送達,並由書記官於105年8月4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查相對人於同年4月21日已入境,設籍桃園市○○區○○街○○○號(下稱永福街住址),並為遷入登記,足認其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桃園地院未向相對人之永福街住址為判決之送達,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判決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等詞,爰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就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系爭事件起訴時,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甚久,桃園地院於其盡力查詢相對人住址未果後,准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合。相對人雖於105年4月間入境,並設籍永福街住址,惟未向法院陳報,且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法院於准許公示送達後,應續行調查應受送達人之遷址情形,是桃園地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向相對人為判決之送達,自屬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同法第150條規定,固得依職權為之,惟以對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時」為限。原法院既依相對人提出戶口名簿記載之內容(見一審卷185頁),認相對人自同年4月21日入境後,有以永福街住址為其國內住所之意,則相對人自此時點起,已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桃園地院未向永福街住址對相對人為系爭判決之送達,逕為國外公示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該判決自未確定。原法院書記官於查明後,自為處分撤銷誤付之確定證明書,即屬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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