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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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再抗告人 蘇政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銘碩 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第三人 杜繼盛 (原名 杜瑞祺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杜瑞奎 均為第三人 杜武發 在臺灣遺產之繼承人,杜瑞奎將杜武發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71、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為自己所有,伊輾轉受讓杜繼盛繼承杜武發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955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或同額之玉山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杜瑞奎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已供擔保為假處分之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嗣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遭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代位杜繼盛本於所有權規定,請求杜瑞奎塗銷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杜武發所有。士林地院認定:杜繼盛雖為杜武發之子,惟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領有身分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杜武發於民國53年9月9日死亡,杜繼盛未於83年9月18日前向杜武發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81年9月18日施行之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視為拋棄繼承,再抗告人無從代位杜繼盛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判決(下稱第454號事件)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雖提起上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惟審酌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釋明者與第454號判決之認定尚有未合,可認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自得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審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公告現值為8,174萬4,000元,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為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
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訴請杜瑞奎塗銷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杜瑞奎於第454號事件審理中10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杜珠治 、李 杜紹華 ,李杜紹華於同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經士林地院分別裁定杜珠治及相對人於第454號事件承受杜瑞奎之訴訟;杜珠治、相對人既係杜瑞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杜瑞奎遺產,則就聲請撤銷系爭土地假處分,乃屬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應由杜珠治、相對人共同聲請或相對人得杜珠治同意而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已否得杜珠治同意?逕認相對人得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不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不當,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